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803号原告赵正忠,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根,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建红,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赵正忠为与被告吴东根、毛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东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根、毛建红归还原告赵正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东根、毛建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增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祝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