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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120号

李彬彬、李娟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彬彬,李娟,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彬,居民,系李娟丈夫,死者李致远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系上诉人李彬彬之妻,死者李致远之母。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职工。

上诉人李彬彬、李娟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被上诉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刘合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彬彬、李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疾病诊断草率,对李致远的诊断缺乏依据,医院的使用药物不当,医院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医疗资格证书,没有尽到患者的抢救义务及诊断诊疗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院方承担10%的比例不当,应当承担30%。

被上诉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李致远的死亡和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已经是按照较高的比例认定的了,上诉人要求30%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上诉人李彬彬、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之子李致远于2015年1月6日晚因腹泻二次未见好转,于2015年1月7日1时46分到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医。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以薄芝糖肽5mg+5%葡萄糖注射液100ml;核黄素10mg+5%葡萄糖注射液100ml予以治疗。2015年1月7日2时,李致远刚输液不到两分钟就出现呼吸急促、呼吸困难、缺氧,全身紫绀等不适症状,原告见状立即将李致远出现的病情向当班医生予以报告,请求解救措施。当班医生没有重视,嘱咐护士将李致远予以吸氧,但李致远的症状并没有缓解,2时10分,值班医生将李致远转入小儿呼吸科继续吸氧,2时27分,李致远病情危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予以ICU进行抢救。当日5时2分宣布李致远临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事件的责任予以全部的推脱,对病人的亲属没有沟通、没有解释、没有安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责任人推诿懈怠对此事件的处理及沟通。原告在承担丧子痛苦的同时还承担被告给予的压力。原告认为,李致远仅是因腹泻而求医,被告在对李致远的诊断上草率、用药不合理、出现药物变态反应后抢救不及时、诊疗过程严重违背相关诊疗规定是导致李致远死亡的唯一原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9973元,诉讼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李致远于2013年9月19日出生。李志远从2014年7月19日至12月26日期间,曾反复多次在被告医院门诊就诊,主要症状为咳嗽、发热,时好时坏。被诊断是呼吸道感染,治疗过程中曾多次使用药物薄芝糖肽。2014年12月28至2015年1月4日原告之子李致远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上记载使用头孢硫脒、头孢唑肟抗感染,诊断为:“支气管炎”。2015年1月6日晚李致远因腹泻一天伴呕吐未见好转,于2015年1月7日01时46分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就医。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儿家长诉说于今日给予患儿使用开塞露后,患儿出现腹泻,大便为黄色稀水便,较频繁,伴呕吐,吐胃内容物,非喷射状,3-4次每日,无发热,无咳嗽。尿少。追问病史患儿家长说患儿有先天性巨结肠。入院初步诊断为“腹泻病、先天性巨结肠”。被告门诊给予薄芝糖肽5mg+5%葡萄糖注射液100ml、核黄素10mg+5%葡萄糖注射液100ml予以治疗。原告之子李致远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急促、双眼上翻,于2015年1月7日02:23时转为住院治疗(住院号:01196569),当日05:32补记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1)、与患儿家人尽快完成沟通;(2)按儿科常规护理,入抢救室,吸氧,一级护理;(3)患××情危重,请ICU会诊协助诊疗,有医生和护士护送现转入中心ICU治疗。原告之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诊疗经过:患儿入院后呼吸困难加重,儿科医师和护士护送患儿转入ICU进一步加强救治。患儿于2015-1-702:30入ICU,心电监护示心率90次/分,大动脉搏动触及不良,点头样呼吸,口唇及四肢青紫,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急救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应用肾上腺素静脉推注,先后经我科及儿科相关科室全力积极抢救,先后心肺复苏3次,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15-01-0705:02宣布患儿临床死亡。……患儿家属抢救时在场。建议:宜急送至太平间,可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4月26日经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病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病理解剖及镜检所见符合先天性巨结肠,胸腺淋巴体质(胸腺肥大;肾上腺皮质萎缩;回××部淋巴组织增生;肠系膜110枚淋巴结肿大、反应性增生),肺水肿并微血栓形成。符合感染性休克死亡。二原告对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李致远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一)对医方医疗行为的评估1.患××急,病程短,从发病到死亡仅3小时左右,临床表现不典型,生前要准确诊断比较困难。2.医方的病史记录方面欠全面,欠客观,如入院前患儿有较长时间反复的呼吸道感染史,且曾在本院反复多次就诊,但2015年O1月07日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均未提及上述内容,故呼吸道感染有被漏诊之嫌。3.尸检报告的死因诊断是感染性休克,但医方的病历中未见血常规化验报告单,血压检测一栏记载的是未测,体检描述过于简单,诊断不够全面,接诊病人最初的一段时间里低估了患××情。4.患儿此前多次使用“薄芝糖肽”,无过敏现象。“薄芝糖肽”静滴是每日使用2支,稀释液需250ml,2015年Ol月07日用量为1支,稀释液约104ml,比例大致相当,可基本排除该药的使用不当。(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患儿胸腺的大小符合幼儿自身发育情况,与猝死关系不大。2.患儿在输液时出现呼吸急促、皮肤紫绀,医方立即停止静脉滴注,予及时处理,停药后患儿无好转。目前是否是药物所致过敏无确切证据。3.患××史,是否是过敏体质及过敏与本次疾病是否相关,缺乏相关的依据。4.患儿自幼××状态欠佳,有频繁就医的经历,本次入院前有反复的呼吸道感染史,尸检证实有喉、肺部的感染征象,同时有先天性巨结肠、心肌间质水肿、心肌纤维撕裂现象及肾上腺皮质萎缩、多处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提示其猝死与自身感染性疾病和免疫缺陷有主要的关联性。医方的检查不足、诊断有遗漏等仅为发生死亡的轻微因素。结论为:“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李致远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患儿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系为间接或诱发因素”。原告为鉴定支出医疗纠纷专家讨论费用2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0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费用,称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亦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丧葬费为59379/2=296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之子的在被告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过错。符合上述要件时,医疗机构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李致远因腹泻到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无发热,无咳嗽。尿少。追问病史患儿家长说患儿有先天性巨结肠。入院初步诊断为“腹泻病、先天性巨结肠”。原告之子虽在此前有反复诊疗史,但患儿家人未向被告予以说明,且被告未对患儿进行血常规化验,接诊病人最初的一段时间里低估了患××情。而根据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尸检报告,原告之子的死因诊断是感染性休克,故被告对患儿的诊断不够全面,呼吸道感染有被漏诊之嫌。原告称被告对患儿使用“薄芝糖肽”,用药不合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患儿此前多次使用“薄芝糖肽”,无过敏现象。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患儿自幼××状态欠佳,有频繁就医的经历,本次入院前有反复的呼吸道感染史,……其猝死与自身感染性疾病和免疫缺陷有主要的关联性。医方的检查不足、诊断有遗漏等仅为发生死亡的轻微因素。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之子诊治的过程中,存有过错,但该过错对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仅有轻微因果关系,对原告之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彬彬、李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2、丧葬费为59379/2=29690元。3、鉴定费用8000元、4、交通费3245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律师代理费用不是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考虑被告的过错、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等因素,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彬彬、李娟之子的死亡赔偿金56528元;

二、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彬彬、李娟丧葬费2969元;

三、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彬彬、李娟交通费324.50元;

四、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彬彬、李娟鉴定费800元;

五、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彬彬、李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列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636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10元,原告负担6474元,被告负担4436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李致远的死亡原因分析认为:尸检报告的死因诊断是感染性休克,患儿可基本排除薄芝糖肽的使用不当,患儿死亡目前是否是药物所致无确切证据,提示李致远猝死与自身感染性疾病和免疫缺陷由主要的关联,医方的检查不足、诊断有遗漏等仅为发生死亡的轻微因素。并作出了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李致远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患儿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系为间接或诱发因素的结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疾病诊断草率,对李致远的诊断缺乏依据,医院的使用药物不当,没有尽到患者的抢救义务及诊断诊疗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李致远死亡原因中所起作用判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李致远死亡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当30%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彬彬、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李彬彬、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衣媛媛

审 判 员  何 伟

代理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