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52号
原告:秦勇,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玉敏,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41058159-X。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韩云,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秦勇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敏、被告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勇、陈宽冰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郭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徐文香、黄金玲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敏、被告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勇、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勇诉称,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因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和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载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初诊以“肺炎、肺内占位原因待查××病”收入呼吸科治疗。经检查及会诊后于3月25日行右全肺切除术。原告于4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其中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7天。……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支气管胸膜瘘。……本案原审中,经沈阳医学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沈阳医鉴[2010]0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营养、护理,预付感染,必要时行胸腔改形术’。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辽宁省医学会鉴定。2011年11月21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辽医会医鉴字[2011]0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建议患者根据病情需要系统治疗’。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2012年4月18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12]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必要时瘘口封堵或大网膜填塞修补’。……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根据对被鉴定人秦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评分结果,被鉴定人秦勇病情状态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被鉴定人秦勇部分护理依赖仅适合其在室内活动情形,通常一人24小时提供帮助可起到护理料理作用;若被鉴定人秦勇需赴室外从事相关活动,则护理程度提高,需二人予以帮助可起到护理照料作用。关于后续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一年365天,其中50天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肺全切术经鉴定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医疗费36,812.01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误工费52,873.33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医疗费陪护费3,720.72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残疾赔偿金185,92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后续护理费203,350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交通费5,760.65元;
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住宿费2,821元;
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9,840元。
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鉴定费15,2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营养费2,8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及护理费的依据,原告父母身体不是很好,必然产生住宿费,所以晚上需要雇人护理原告,故在上海及湖南原告看病期间,有车票可以作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实际雇人产生的费用,每天晚上150元。现原告又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本次起诉是从第一次起诉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一部分系原告前往被告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往上海治疗,分别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远大心胸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被湖湘中医肿瘤医院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104天,被诊断为:“1、右侧慢性脓胸、2、右肺主支气管胸膜瘘、3、右肺全切术后、4、××、5、脂肪肝”,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4天、重症监护43小时,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护理,建议心血管内科就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在广州采购专用生物胶,该医院帮助原告于广州厂家联系,由广州相关工作人员将该生物胶送至湖南,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488.80元,原告按照医疗费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前往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1、(J20.905)急性气管支气管炎;2、(B90.901)陈旧性肺结核、右肺切除术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受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是按照票据计算;原告住的住宿费也均是按照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自行估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按照每天100元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但是原告本次起诉是依据原告住院111天期间计算的护理费。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128天×100元/天×3人)、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428.25元[(134.55元/天-100元/天)×104天×2人+(134.55元/天-100元/天)×7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7,492元;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京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要有对应的门诊及住院病案与之对应,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信用卡及外购药,有异议,另外关于原告主张从广州购买生物胶的费用均为住宿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我单位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只按照住院天数给予原告本人的补助,同意每天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根据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公交车及地铁费用我单位无异议,但是出租车费用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关于长沙住宿费不应该再产生,但对于上海的住宿费我院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嘱,一级护理2人计算,二级护理1人计算;关于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本次医疗事故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和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载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初诊以‘肺炎、肺内占位原因待查、××’收入呼吸科治疗。经检查及会诊后于3月25日行右全肺切除术。原告于4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其中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7天。……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支气管胸膜瘘。……本案原审中,经沈阳医学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沈阳医鉴[2010]0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营养、护理,预付感染,必要时行胸腔改形术’。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辽宁省医学会鉴定。2011年11月21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辽医会医鉴字[2011]0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建议患者根据病情需要系统治疗’。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2012年4月18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12]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必要时瘘口封堵或大网膜填塞修补’。……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根据对被鉴定人秦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评分结果,被鉴定人秦勇病情状态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被鉴定人秦勇部分护理依赖仅适合其在室内活动情形,通常一人24小时提供帮助可起到护理料理作用;若被鉴定人秦勇需赴室外从事相关活动,则护理程度提高,需二人予以帮助可起到护理照料作用。关于后续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一年365天,其中50天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肺全切术经鉴定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医疗费36,812.01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误工费52,873.33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医疗费陪护费3,720.72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残疾赔偿金185,92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后续护理费203,350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交通费5,760.65元;
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住宿费2,821元;
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9,840元。
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鉴定费15,2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勇营养费2,8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是从第一次起诉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先后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远大心胸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被湖湘中医肿瘤医院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104天,被诊断为:“1、右侧慢性脓胸、2、右肺主支气管胸膜瘘、3、右肺全切术后、4、××、5、脂肪肝”,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4天、重症监护43小时,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护理,建议心血管内科就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在广州采购专用生物胶,该医院帮助原告于广州厂家联系,由广州相关工作人员将该生物胶送至湖南,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488.80元,原告按照医疗费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前往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1、(J20.905)急性气管支气管炎;2、(B90.901)陈旧性肺结核、右肺切除术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受凉……”。原告本次共产生医疗费69,79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下发的[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湖湘中医肿瘤医院费用明细、住宿费票据、火车及地铁票据及其他公共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湖湘中医肿瘤医院调取的住院病案,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肺全切术,经鉴定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本次产生医疗费69,795.2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70%部分,即48,85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湖湘中医肿瘤医院住院104天以及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7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1,100元(111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70%部分,即7,7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受凉……,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4,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结合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以及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的治疗经过、病情,在湖湘中医肿瘤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4天、重症监护43小时”以及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97.45元[(49,110元/年÷365天/年-100元/天)×94天+(49,110元/年÷365天/年-100元/天)×10天+35,128元÷365天/年×10天+(49,110元/年÷365天/年-100元/天)×7天]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70%部分,即3,358.22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多次在外地治疗、住院及门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70%部分,即3,5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多次在外地治疗、住院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为17,492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70%部分,即12,244.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秦勇医疗费48,856.64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秦勇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秦勇营养费4,200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秦勇护理费3,358.22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秦勇交通费3,50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秦勇住宿费费12,244.40元;上述第一至六项,共计79,929.26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勇。
七、驳回原告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869.40元,原告秦勇承担3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徐 文 香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