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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再57号

原审原告孙志桂诉原审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桂,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57号

原审

原告:孙志桂,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金春花,女。

原审

被告:宋晓天,男。

原审

被告:朴锦淑,女。

委托代理人:池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志桂诉原审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朴锦淑对同意书中自己的手印申请鉴定。后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朴锦淑的委托代理人池永哲到庭参加诉讼。金春花、宋晓天经本院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孙志桂诉称:2013年8月1日,朴锦淑签署同意书,同意将其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在朴锦淑同意抵押担保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7日孙志桂向金春花发放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金春花按约定每月向孙志桂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末未再支付利息。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孙志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现孙志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原审中三被告未答辩。原审认定: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朴锦淑及案外人金雄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抵押金春植的房屋(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的房屋)为金春花借孙志桂进行抵押款。金春植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2014年5月8日金雄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由朴锦淑一人继承。诉讼中,上述房屋已不在朴锦淑名下。金春花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给孙志桂出具借条,向孙志桂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共计31.5万元。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中金春花与孙志桂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27日,孙志桂向金春花账户内转账6万元。借款后,金春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孙志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金春花至今未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春花借孙志桂3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孙志桂要求朴锦淑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朴锦淑签署了同意书,同意将坐落于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的房屋为金春花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作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但该抵押合同有效,故朴锦淑应对金春花不能偿还孙志桂20万元借款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孙志桂要求宋晓天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金春花给孙志桂出具的四份借条借款人仅为金春花,但因宋晓天与金春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本案宋晓天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对孙志桂要求宋晓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志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春花、宋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孙志桂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

二、朴锦淑应对金春花、宋晓天不能偿还孙志桂2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孙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春花、宋晓天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孙志桂已预交),由金春花、宋晓天负担。朴锦淑申请再审称:朴锦淑不认识孙志桂,也没有见过面,更不知道借贷的事。朴锦淑没有给孙志桂做任何抵押担保。孙志桂提出的“抵押担保同意书”中朴锦淑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是他人伪造的。朴锦淑继承的房屋已经更名到他人名下,足以证明此房屋没有做过抵押,朴锦淑的抵押行为已经终止,不能承担借款的信用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针对朴锦淑的再审申请孙志桂辩称:通过鉴定可知2013年8月1日同意书上的指纹系朴锦淑的,系朴锦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其应对金春花借贷的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孙志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借条复印件四份及2014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金春花在2013年8月6日向孙志桂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6日向孙志桂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孙志桂借款6万元、2014年2月22日向孙志桂借款3.5万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6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单五张,证明金春花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支付五笔借款的利息。3.抵押担保同意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金春花的侄子金雄及母亲朴锦淑以从金春植处继承的房屋为金春花从孙志桂处借款抵押担保。4.(2014)吉延至诚房字第9**号公正书一份,证明朴锦淑独自继承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对孙志桂提供的1号、2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孙志桂提供的3号证据朴锦淑有异议,主张朴锦淑没有为借款担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朴锦淑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具吉公正〔2016〕痕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发票一张),证明同意书上朴锦淑名字上的手印是朴锦淑右手拇指所印,朴锦淑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孙志桂对该证据无异议;朴锦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同意书不能成为朴锦淑对借款的担保;同意书是传真件,目前为止字迹模糊不清,内容是以房屋为孙志桂贷款进行抵押,而不是朴锦淑的信用担保;朴锦淑不承认在同意书上曾经摁过手印,原审判决书中明确写了朴锦淑签的签字是他人所写。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孙志桂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同意书上朴锦淑的名字是金春花代朴锦淑所签,由朴锦淑按手印。本院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朴锦淑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同意书),朴锦淑是担保房屋的继承人,后又成为唯一的继承人,孙志桂是在该房屋的继承人均同意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才向金春花提供借款。该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朴锦淑在实现房屋的继承权后,未履行担保义务就将房屋转让,致使抵押登记无法进行,属严重违约。但抵押合同有效,孙志桂有权要求朴锦淑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房屋的价值为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金春花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故朴锦淑应以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朴锦淑在20万元范围内对金春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审原告孙志桂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金春花、宋晓天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朴锦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莲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