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9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杭州西路76号。
负责人:周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刘畅。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石分行)诉被告刘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陆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16177.1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畅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两宜园小区×号楼××室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总额为700000元贷款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申请开通了贷款期间为12个月的周转易功能。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畅自2015年4月21日起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刘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刘畅(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分别为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授信申请人以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两宜园小区×号楼××室作为贷款的抵押;3、授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4、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5、当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6、授信申请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刘畅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付贷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被告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两宜园小区×号楼××室(房产证号: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已被抵押给招行黄石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招行黄石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36000元;3、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刘畅共计差欠贷款本息716177.12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畅偿还贷款本息716177.1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贷款本息716177.1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82元,由被告刘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