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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159号

何国平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国平,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59号

原告:何国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辛才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国平与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第三人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第三人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梅、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36万元;2.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974522元(含农民工保证金1221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何国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1919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何国平以省一建公司名义与婺源县城投公司签订了《婺源县明德路施工合同》。当月,何国平就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4日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业主等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审定价为9752332万元。施工期间县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给省一建公司工程款690万元,尚有工程余款2852332万元未支付。本项目的机械、材料、人工等所有工程支出均有何国平投资,并有何国平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原告只是按中标价8146000元的1%向省一建公司支付了管理费81500元。综上,何国平为项目的实际承建施工人和责任人,但省一建公司无故扣留何国平的工程款300余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省一建公司辩称,1、省一建公司没有扣留何国平的工程款300万元。2012年4月16日何国平与省一建公司就“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是挂靠关系。何国平总计在省一建公司领取了工程款690万元及履约金605210元,并在《进出账领款表》上签字。2、县城投公司应向省一建公司支付余款2974522元。根据何国平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含进度、结算款等)按规定进入省一建公司账户,省一建公司收到县城投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后,扣除应收管理费及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余款及时支付给何国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县城投公司述称,何国平起诉的工程余款金额不对,农民工保证金122190元是劳动监察大队收取的,不应由县城投公司退还,县城投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52332元。县城投公司在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不知道何国平与省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在县城投公司亦不知该如何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何国平递交的农民工工资票据,虽然付款单位显示系省一建公司,但何国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是原始票据,且省一建公司未提供其他的支付依据,故本院采纳何国平的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何国平递交的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三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系何国平与他人的银行资金往来,对其资金用途何国平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何国平递交的证据税收发票复印件六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及银行流水二张,其中2013年1月25日的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和税额与何国平银行流水的支付时间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该笔税收系由何国平交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其他的证据仅能说明税额已交纳,但无法证明是由谁支付的,故本院对其他的证据均不予采信;4.对省一建公司递交的证据《进出帐领款表》一份及银行流水二十三份,何国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省一建公司未将收到县城投公司支付的69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何国平,而是支付了部分,尚有3419198元未支付。何国平认为与省一建公司的账目均系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往来,故仅对银行流水中转账至何国平账户、俞淑芬账户的工程款3399302元及扣除的管理费81500元予以认可,并称其余的工程款均是抵扣了何国平欠张焕全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何国平在《进出帐领款表》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对工程款提取方式、时间及数额的确认,且该工程款系不同时间的多次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均存在银行转账与其他方式的支付情形,同时何国平与省一建公司亦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故

本院认为何国平仅以省一建公司转账的金额确认工程款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何国平当庭陈述未通过银行转账的3419198元系用于支付何国平欠张焕全的借款利息,显然何国平对69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是明知的,仅是对支付方式和用途存在差异,虽然省一建公司对支付用途未予认可,但这不影响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省一建公司已支付给何国平工程款690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省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建筑企业分公司合作协议一份,系其与张焕全为设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省一建公司中标县城投公司发标的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同年3月29日,省一建公司委托何国平为公司代理人参加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合同谈判、工程决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4月1日,县城投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国平以省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县城投公司将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发包给省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道路硬化、排水、亮化、绿化等,合同价款为8146005.8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路基及雨、污管施工完成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水稳、沥青路面、绿化、亮化完成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1%;余款(除留3%的保修金)在工程造价审定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并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244000元,保修期一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2012年4月16日,省一建公司与何国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何国平承包省一建公司承建的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承包范围路基土石方、道路硬化、排水、亮化、绿化等,合同价款金额为8146005.87元,管理费省一建公司按本工程决算总造价收取1%,本项目工程的全部税金由何国平按总造价的数额交纳。同年4月30日,县城投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修正合同价款,修正后的合同价款增加419723.77元。2014年12月24日,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5日,婺源县审计局对婺源县明德路建设工程结算情况审计的工程造价为9752332.06元。2012年3月23日,何国平以省一建公司名义向婺源县行政服务中心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190元。2013年2月7日,何国平向省一建公司交纳管理费81500元。至今,县城投公司向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0万元。省一建公司向何国平支付工程款共计690万元。

本院认为,省一建公司与县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何国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转包行为无效,但何国平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超过保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752332.06元,县城投公司已支付给省一建公司工程款690万元,尚有2852332.06元未支付。同时省一建公司已将县城投公司支付的69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何国平。另何国平主张县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不包括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2852332元,故省一建公司应支付何国平工程款2852332元,县城投公司对该工程款2852332元承担清偿责任。何国平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其以省一建公司的名义向相关政府部门交纳,并非向县城投公司交纳,故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2190元不应由县城投公司返还。省一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何国平返还履约保证金605210元及支付管理费97523.32元的反诉请求,因省一建公司未交纳反讼费,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何国平主张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1919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何国平主张县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2974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何国平工程款2852332元,第三人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2元,由原告何国平负担29363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第三人婺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平

审 判 员  黄健敏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