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00号原告周文,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甘铁良,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包工头,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周文与被告甘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新年、虢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诉称,被告甘铁良因芙蓉国际装修拖欠他木材款人民币1166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他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甘铁良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铁良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与被告甘铁良系同乡,原告在湘阴县浙江中社市场经营木材店,被告因承接了湘阴县芙蓉国际宾馆的工地,从2014年6月至12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了木材,累计约2到3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木材款给原告,但尚欠11660元没有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文芙蓉国际木材款共计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11660元整.甘铁良2015.2.15号。”原告表示,被告购买他的木材后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因为被告拖欠很多人的钱,有人报了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江东派出所打了欠条给他,表示年前还钱,欠条中载明的11660元为纯货款,不包含其他费用。该欠条系被告自愿出具,出具欠条后他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未果,后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1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甘铁良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并自愿就未付的木材款11660元向原告周文出具欠条一张,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受到欺诈、胁迫所出具,本院根据该欠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木材,被告收到木材后并未对木材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剩余货款11660元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6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甘铁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文货款1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甘铁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人民陪审员 虢金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