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68号原告张性朋,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江通,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开发区。
原告张性朋诉被告江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张性朋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性朋要求撤回对被告江通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性朋撤回对被告江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性朋负担。
审 判 长 李 龙
审 判 员 吕常运
人民陪审员 贺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