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3926号申请执行人赵宇豪,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郏林菊,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郏菊花,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明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王正春,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赵宇豪与被执行人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宇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郏林菊、郏菊花、陈明德、王正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4080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39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奇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潘柳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