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申17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刘郎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东坞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章海青,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蒋正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
被告:汪苏芬,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再审申请人杭州刘郎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郎肉业)因与被申请人章海青以及原审被告蒋正明、汪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郎肉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章海青未提交证明3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也未提交有关“催讨”借款人以及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伪造嫌疑。刘郎肉业在诉讼之前从不知晓案涉35万元的借款,刘郎肉业没有必要借款也从未收到该笔借款。在案借条上所加盖的刘郎肉业公司的公章是否确系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尚存质疑,故申请法院对两者是否同一予以鉴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刘郎肉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已登记自己的联系方式及具体地址,且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在原审期间一直处于正常通信状态,但原审法院却未将传票送至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处,导致刘郎肉业丧失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案件事实予以陈述和答辩的权利。刘郎肉业提交2016年9月13日拍摄的照片两张,一张是刘郎肉业在注册地树立的广告牌,载有公司员工的联系方式,一张是公司所在厂房现仍有人居住的情况,拟证明原审中应诉文书可以向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四)原审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根据借条所载,结合章海青举证的情况,章海青起诉时应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有关事实刻意予以回避。且原审判决书对公告程序及公告费的负担未予提及。从案件的送达到审理至执行,刘郎肉业有理由怀疑本案的错误判决与章海青之子在原审法院任职有关。刘郎肉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章海青提交意见称,(一)原审中,章海青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借条原件,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蒋正明,借条中明确记载“今借到……”,故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二)本案借款利息实际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由蒋正明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蒋正明自次月拖欠利息后,章海青多次向蒋正明当面催讨,但蒋正明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2014年10月开始,章海青因联系不上蒋正明,后至刘郎肉业以及蒋正明家中催讨,发现公司关闭、蒋正明夫妻离家出走。(三)案涉借条上刘郎肉业公司公章系蒋正明经办盖章,借款及盖章当时,刘郎肉业尚在经营,蒋正明系刘郎肉业的股东。蒋正明此前也曾以刘郎肉业公司经营需要向章海青承租房屋,故章海青一直认为蒋正明为刘郎肉业的经营人。(四)原审起诉后,法院曾至刘郎肉业的注册地送达应诉文书,因无法送达故通知章海青交纳公告费。章海青交纳公告费后,为简化诉讼程序,自愿负担本案公告费用,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未涉及公告费用的负担。(五)本案借款一直处于实际借用状态,蒋正明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六)对刘郎肉业审查期间提交的照片,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述联系电话和居住人员可以有效的代表刘郎肉业,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章海青还补充提交了刘郎肉业的工商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蒋正明是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刘郎肉业此前在正常经营,在本案中有借款的需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郎肉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曾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至刘郎肉业的工商注册地,但发现刘郎肉业当时已无办公经营场所,刘郎肉业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自称本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暂停公司部分经营活动,至2010年下半年就未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故在刘郎肉业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程序合法。刘郎肉业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刘郎肉业称法院应当向其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送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现刘郎肉业在审查中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审当时公司的经营存续状况以及原审送达程序有误。故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原审中章海青提交的借条所载,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章海青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故本案借条不仅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成立,也是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刘郎肉业认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郎肉业认为该借条上公司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于再审审查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刘郎肉业及蒋正明、汪苏芬作为被告在原审中均未积极应诉,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刘郎肉业于再审审查中再提出诉讼时效超过的申请理由,以及提出对相关事实认定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刘郎肉业称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疑,但未提供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故其申请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刘郎肉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刘郎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