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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577号

苗菊华与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菊华,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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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577号原告苗菊华,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红,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攀枝花。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董事长。

原告苗菊华诉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菊华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13170元向被告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有权退房;如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内由被告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原告实际于2015年6月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63.28元。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按每日34.06元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40463.28元(3*365+93)=1188天,1188*34.06=4046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苗菊华)基本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款发票、代收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发票,代收契税收据、房产证费、印花税、测绘费、土地证费、交易手续费,证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房款共计340606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款340606元。被告应在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有权退房;如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交付契��、维修基金、测绘费等。但被告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完毕房屋权属证书,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已逾期1188天,并至今未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0463.28元。被告兴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了商品房,房款共计340606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则有权退房;如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以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如不退房,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被告是在2014年9月26日方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责任,即被告应当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463.28元有误,应计算为340606元×1‰0×1183天=40293.69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40293.6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菊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0293.69元。

二、驳回苗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苗菊华负担50元,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定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窦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