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906号原告邓金石,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佳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伟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客运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刘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金石诉被告郑伟军、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金石因与被告郑伟军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郑伟军、贵港新时代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合计人民币376338元;2.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军、贵港新时代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桂R×××××号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认定无异议;3.对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郑伟军驾驶桂R×××××号车辆在顺德区龙江镇同兴洛记对开路段,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邓金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金石先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3日-14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4日-12月4日),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肇事方垫付。此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去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442元。原告邓金石委托鉴定机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邓金石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郑伟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金石无责任。经查,被告贵港新时代公司为桂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38257.36元,详见下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442442根据有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注:不含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10000根据有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误工费24666.679966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一份,经审查,一是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是原告在庭审中有关工资收入的陈述与上述工资证明载明的内容出入较大,鉴于被告并不认可该工资证明记载的内容,因此该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98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9966元。护理费24201540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一份,一是用人单位不大可能掌握有关护理的情况,二是该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可以佐证,三是无出具人员签字,因此该工资证明不足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核定护理费为22天(原告住院天数)×70元/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2200原告住院天数22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20000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500原告虽无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客观上因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208543.2根据有关证据,可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计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20年×30%=208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23.1692423.16原告之母车桂连1951年6月出生,应计15年,有两人扶养,原告之子邓林勇2007年出生,应计9年,有两人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即前9年为25673.1元(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30%=69317.37元,第10年至15年为25673.1元(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30%÷2(二人扶养)=23105.79元,合计为92423.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10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22002200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车辆损失443443有相关修车费、拖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计376338.03338257.36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方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公司申请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赔偿共计338257.3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金石赔偿338257.36元;
二、驳回原告邓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2.54元,由原告邓金石负担35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3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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