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宏,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执行人:王传明,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高宏与被执行人王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传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传明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传明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宏尚未受偿的标的金额为17990.1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循奇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雷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