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3666号
原告:山东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朱诸路北辛兴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山东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连续进行胎圈钢丝产品交易,原告向被告连续供应胎圈钢丝。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被告与原告进行财务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614794.4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4794.4元及利息总计2000000元。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为被告,合同履行地点为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饶经济开发区,且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单中也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