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90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周某、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高某、周某因建房及装修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周某均未归还借款,该借款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周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对其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0万元无异议,其表示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底。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辩称,自己对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该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已超过了国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答辩人不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诉称,向本院提了交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周某借原告20万元、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周某、高某某、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高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及汇款凭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周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0万元,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该笔进行担保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高某、周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2.8%;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高某、周某)还款保证人(担保人)高某某、陈某某,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某汇款20万元,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某、周某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高某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本院在会见高某送达法律文书材料时,被告高某表明自愿放弃参加庭审,并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遂形成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某、周某借原告张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因其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之内容,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该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一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某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高某、周某追偿。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福军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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