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刚,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22部队,住所地:叶城县零公里孟喀特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军,该部队团长。
原审
被告:王海宁,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
上诉人奚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9322部队及原审被告王海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奚刚因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9322部队已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奚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奚刚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奚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春璐
代理
审判员 杨光耀
代理
审判员 刘春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