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粤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岭南新世界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田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2.6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