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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034号

张彦与雷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彦,雷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034号

原告:张彦,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雷小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张彦与被告雷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雷小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红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陈文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雷小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雷小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雷小华向原告张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帐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武隆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