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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2852号

杨X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X,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852号

原告:杨X,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杨X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X#住宅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房款2969905元已付清,包含面积差41845元。根据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但实地公司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我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09589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

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杨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向杨X交付了X号房屋,杨X已经入住,杨X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未对杨X居住本身造成影响。我公司是否取得楼栋权属证明未给杨X造成实际损失。若杨X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是在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有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杨X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杨X购买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928061元。因涉及面积差,杨X实际交纳购房款2969905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为杨X出具发票。2014年4月4日,杨X办理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杨X交付X号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当日,杨X向实地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合同印花税、测绘费等费用。《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X号房屋所在的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杨X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5年5月28日前办理完毕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杨X所购得的X号房屋所在X#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31日,实地公司共计延迟369天,故杨X要求实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X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109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