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四道街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何佳平毒品二分,公安机关在何佳平吸食毒品地点扣押其吸食的剩余毒品0.02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桑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雪艳
审判员 孙 剑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姝舒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