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9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鲁影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伟,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被告王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华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5,999.53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2,918.57元、逾期利息621.6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华伟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477元;3、如被告王华伟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华伟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华伟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住借字第0551号),约定:被告王华伟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华伟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2012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华伟发放贷款500,000元。然而,被告王华伟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作如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住借字第0551号);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存量房地产买卖)登记证明》;3、借款凭证;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5、贷款明细查询单。被告王华伟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华伟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住借字第0551号),约定被告王华伟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28年12月15日止,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顺延;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抵押担保物权;并约定被告王华伟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华伟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华伟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存量房地产买卖)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2012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华伟发放贷款50,000元。然而,被告王华伟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华伟欠原告借款本金435,999.53元、利息12,918.57元、逾期利息621.6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王华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王华伟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华伟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5,999.53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2,918.5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21.6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住借字第0551号)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王华伟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华伟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要求被告王华伟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477元之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负担人民币437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人民币7,9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95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