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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138号

吴齐华与都江堰市华夏蜡像城(集团)公司、第三人廖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齐华,都江堰市华夏蜡像城(集团)公司,廖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138号

原告:吴齐华,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婷,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华夏蜡像城(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徐振汉,职务不明。

第三人:廖永红,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吴齐华与被告都江堰市华夏蜡像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蜡像城公司)、第三人廖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5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兰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平、

人民陪审员缪大全组成合议庭,于9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齐华当庭提出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乙商座公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第三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蜡像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齐华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乙商座”40-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廖永红与华夏蜡像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廖永红购买华夏蜡像城公司开发的都江堰市天乙商座内的40-3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廖永红陆续向华夏蜡像城公司交纳了部分购房款。2004年3月2日,廖永红将涉案的40-3号商铺转让给吴齐华,并共同到华夏蜡像城公司办理了商铺重新登记及另行签订合同等事宜。因当日华夏蜡像城公司未盖章,所以新的合同未交给吴齐华,但当日吴齐华交纳余下房款人民币5000元的票据上华夏蜡像城公司工作人员已注明“40-3号铺面(廖永红转吴齐华)”。此后,吴齐华多次要求华夏蜡像城公司交付合同并办理相关权证未果。第三人廖永红述称,原告吴齐华诉称是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吴齐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材料;2.华夏蜡像城公司出具的40-3号铺面交款收据五张;3.吴齐华与廖永红2004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及廖永红出具给吴齐华,关于收到房款92000元的《收条》;4.天乙商座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都江堰市灌口街道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华夏蜡像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核实,并予以确认,依法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都江堰市危旧房改造中心伏龙D地块工作组组长黄晟询问笔录,2.《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伏龙片区棚户区D地块改造项目被搬迁房屋评估结果的公示》,证实天乙商座其他商铺办理权证情况,涉案商铺面积等。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4月3日,华夏蜡像城公司向廖永红出具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载明华夏蜡像城公司预收廖永红40-3商住款50516.5元,其中2002年4月3日备注栏上还载明“余5000元本月内交清”。2004年3月2日,吴齐华与廖永红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廖永红将天乙商座40-3号铺面转售给吴齐华,吴齐华向廖永红一次性付清房款92000元整。同日,廖永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齐华房款92000元;华夏蜡像城公司向吴齐华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齐华40-3铺面(廖永红转吴齐华)款额5000元”。后吴齐华对涉案商铺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2.2016年8月25日,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就伏龙片区棚户区D地块改造项目被搬迁房屋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明细表中序号为122的栏目载明“天乙街2号附2号,建筑面积18.99㎡,发生交易,买方吴齐华(现出租人)。未递交有效权证,面积为测绘数据,土地暂按划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廖永红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吴齐华,吴齐华依约付清购房款92000元,并向华夏蜡像城公司交清了廖永红剩余未付的5000元房款,华夏蜡像城公司出具收据认可吴齐华作为涉案商铺买受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吴齐华承继,但至诉讼时华夏蜡像城公司未协助吴齐华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齐华已于2004年3月2日履行完毕房款交付义务,华夏蜡像城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协助吴齐华办理天乙商座40-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吴齐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夏蜡像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华夏蜡像城(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齐华办理都江堰市天乙商座40-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华夏蜡像城(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娟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