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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刑初74号

王桂良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王桂良,常恩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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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良,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德州市。因涉嫌包庇于2016年1月1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良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良和王某(因涉嫌抢劫罪已被起诉)系同乡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19时20分左右,王某在武城县宝福邻超市的黄金柜台抢了多条黄金项链,于当晚乘车至德州找到了被告人王桂良,并将抢黄金的犯罪行为告知了被告人王桂良。后被告人王桂良应王某的请求,驾车将王某送至德州市火车站,途中为王某购买了口罩,在王某身上现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了当晚德州至徐州的���车票,为王某的逃匿提供了帮助。王某在临行前将其所抢的一条黄金项链送与被告人王桂良。2016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桂良到约定的地点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桂良从王某处所得的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王桂良依法判处。本庭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本庭查明的事实与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被告人王桂良实施了规劝王某自首的行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王桂良的户籍证明信一份;(2)武城县公安局李家户派出所证明一份;(3)抓获经过一份;(4)在公安部云搜索平台对王桂良为王某购买火车票的查询单一份;(5)扣押清单一份、附扣押照片。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桂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桂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良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桂良按照侦查机关的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王桂良主动规劝王某自首,本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恩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朝华

审 判 员  刘宝长

人民陪审员  许东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