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龙,男,生于1989年12月15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文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母李某某、其父范某某、其妻杨某某、其舅舅李某2,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当日21时51分,行至秀河线K1245+150米处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侧翻倒在道路东侧排水沟边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文龙承担此失去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文龙积极救助伤员,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范文龙的奶奶耿某某、父亲范某某、舅舅李某1和李某2、哥哥范某1对范文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范文龙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杨某某、范某某、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文龙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死者是被告人范文龙之母,且范文龙之奶奶、之父、之兄等人对被告人范文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文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范文龙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文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