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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9790号

北京房通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蒋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790号原告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316号楼6层601内-20。法定代表人孙涛,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越,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关系主管。被告蒋伟,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21排B249。

原告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通网公司)与被告蒋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通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越,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房通网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劳动协议,我公司聘请蒋伟担任招聘专员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我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蒋伟原有的岗位被组织优化,我公司就此事已多次与蒋伟进行协商,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并根据公司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我公司向蒋伟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蒋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蒋伟已收到我公司相关通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蒋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34.2元;2、不支付蒋伟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元。蒋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房通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伟于2014年7月7日入职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将蒋伟派遣至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通网公司主张蒋伟于2014年11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房通网公司据此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单、离职面谈表及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辞职信,离职申请表的内容为:“蒋伟,入职日期2014年7月7日,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日,实际离职日期11月1日,离职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觉得不适合”。辞职信内容为:“本人蒋伟现由于个人发展原因,经过再三考虑,申请辞去在公司担任的工作,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希望尽快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蒋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虽申请过离职,但并未实际离职,并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11月13日,蒋伟与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蒋伟与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通网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为:“一、三方一致同意,原《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本协议中的丙方房通网公司。

二、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前,甲乙(即蒋伟)双方基于原《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除双方已履行完成的部分外,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乙丙(即房通网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即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劳动合同书》除合同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中的乙方丙方外,其他条款一律不变。

三、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丙方认可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

四、本协议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2月19日,房通网向蒋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房通网单方无条件强制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公司进行裁员,经协商违约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9日自动强制解除。”关于年休假,蒋伟主张其工作期间年休假均未休。房通网公司主张蒋伟的年休假过年期间统一休了。蒋伟以房通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5月3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212号裁决书,裁决:

一、房通网公司支付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34.2元;

二、房通网公司支付蒋伟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元;

三、驳回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房通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离职申请表、辞职信、劳动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2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蒋伟于2014年11月1日因个人原因曾经申请离职,2014年11月13日又与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伟虽主张劳动关系并未实际中断,但其亦认可与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蒋伟的工作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月1日,蒋伟与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为房通网公司,房通网公司亦认可蒋伟的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房通网公司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解除与蒋伟的劳动关系,房通网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通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蒋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阶段房通网公司与蒋伟确认蒋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58.55元,房通网公司应支付蒋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375.65元(5458.55×1.5×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房通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蒋伟休年休假情况,蒋伟仲裁阶段主张其2015年有3天年休假未休,故房通网公司应支付蒋伟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蒋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五分;

二、原告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蒋伟二〇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房通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