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716号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37936-3。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485002-7。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沐珣,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1347884-1。法定代表人夏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封,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沐珣及第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北京江苏大厦连廊新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工程款总价为281223.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146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8122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对于涉诉工程进行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北京江苏大厦连廊新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工程的成本由被告负担,工程的总体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的成本费用清单,共计人民币160146元。被告已经将该部分成本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利润部分根据江苏大厦最终的审计报告,该工程的总体结算价格为34万余元。因此,在扣除被告承担的向总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用及税费,并扣除前期的成本16万余元之后,余款部分的一半可以支付给原告。由于该工程江苏大厦仍未与被告结算,尚未支付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部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江苏大厦室内外装修工程的总包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只是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需扣除税款及20%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第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江苏大厦裙楼室内外装修工程的施工一节进行合作,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前期投标,第三人配合完成该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委派全部管理人员全部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职责。第三人收取综合管理费,按照结算额的15%计取,其中消防部分为20%,工程项目产生的各项税金由被告缴纳。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厦签订《北京江苏大厦裙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江苏大厦裙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装修、幕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暂定于2011年3月20日开工,2011年7月28日完工,工期120天;合同价款5981568元。此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连廊消防工程及连廊消防工程增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江苏开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汇总。其中,江苏大厦连廊消防工程及连廊消防工程增报部分的审核金额为341369.02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46元,扣除向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及约定的一半利润后,可向原告再支付8037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高××签字的《借款单》和《支票领用登记单》。《借款单》内容为施工费160146元,《支票领用登记单》内容为施工费60146元,另10万元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由被告的负责人孙××交给了原告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且因是朋友关系,孙××未让王××写收条。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朱××出庭作证,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只收到60146元施工费,《借款单》是按被告的要求填写,填写后领取支票,但被告只给了原告一张60146元的支票,被告并未支付10万元现金。原告亦申请高××出庭作证。高××表示,其系原告工程部经理助理,当时其到被告处领取160146元的支票,并应被告财务人员的要求填写了借款单,但之后被告的财务人员只为其开具了一张60146元的支票。拿到支票后,其向单位领导王××汇报请示,王××让其先将该张支票拿回来。针对高××的陈述,被告表示通过高××的证言可以显示王××对于实际领款60146元的施工费没有异议。原告则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依照规定应出示凭证。庭审中,第三人称江苏大厦并未就本案诉争工程进行结算,但第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及第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北京江苏大厦裙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协议书》,《检测报告》,《进账单》,《工程结算审核书》,《借款单》,《支票领用登记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具有消防设施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商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苏大厦裙楼室内外装修工程中的连廊消防工程及连廊消防工程增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随后,原告对该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该部分项目经审核结算金额为341368.52元。诉讼中,被告表示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须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及相关税费,余款部分可以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将诉争工程的利润的50%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应当指出,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应根据结算金额获取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虽在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对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表示的需扣除诉争工程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关于被告所称诉争工程的利润由原、被告均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一节,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故被告应将除已付60146元以外的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1223.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一千二百二十三元零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提
审 判 员 范欠歌
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兴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