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771号
原告:何婷婷,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何美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原告何婷婷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贻招,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何婷婷与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海第二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何美芳、陈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向原告补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200元。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博鳌镇东海村委会正逢开发旅游热潮,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依靠玉带滩旅游开发获得集体收益。2015年年底,被告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每位村民分得2000元,而对“出嫁女”仅按40%分800元,尚差1200元。原告系“出嫁女”,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应享有的同等分配权利,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和民事权利。原告虽已于2007年出嫁,但出生在该村,户籍一直登记在该村,责任田、医疗保障、选民政治活动都一直在该村,并且承担该村的农民义务如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建设费等。因此,原告具有该村村民资格。而且,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被告以原告属出嫁妇女为由,仅按40%分配集体收益款,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的每位村民分得2000元,那么,原告也应分得2000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何婷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以及登记结婚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农村税费缴纳登记手册,共同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村组承包责任田的事实。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村组成员的事实。4、选民证,证明原告参与被告村组的政治活动。5、南港二村卫生费和沙滩收入分配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2000元,仅分配给原告800元,剥夺原告应享有同等权利的事实。6、琼海法院(2016)琼海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的事实。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缺席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证据4即选民证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内容是2016年7月参加第八届东海村委会选举,与本案所争议的2015年被告分配集体收益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婷婷于1983年10月8日出生在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系该村组村民何美芳与黎陛花的女儿,原告出生后户籍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村组至今,系农业户口。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仍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以其父亲何美芳为家庭户主共同承包经营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1.55亩土地。2007年,原告与琼海市嘉积镇蔗园社区居民梁秋登记结婚,婚后主要居住、生活在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第三中学,但未享受社区居民待遇及福利,出嫁后仍在被告村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截至2015年7月份,原告所工作的企业断断续续为原告缴交了共计4年零11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2014年9月,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分配给每位村民21000元,但仅按40%分配给原告84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琼海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何婷婷具有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的成员资格,判令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向原告何婷婷补付征地补偿费126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因获得卫生费及沙滩收入,制定《南港二村卫生费和沙滩收入分配表》,向具有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分配100%份额即2000元,但再次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而仅按40%份额分配800元,该款已由原告母亲黎陛花代为领取。原告认为,其具有村民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获得2000元,被告仅分配800元,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的负责人王贻招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为:
一、原告何婷婷是否具有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成员资格;
二、原告主张被告补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200元是否有理。关于原告何婷婷是否具有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成员资格的问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本案中,原告何婷婷本人虽已在2007年出嫁,但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其本人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随家庭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村组土地,土地承包关系出嫁后至今都没有改变,且还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而且,原告虽生活在城镇,但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体系,所工作的相关企业为其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但参保时间尚短,目前尚未开始享受,未能起到保障基本生活的作用。因此,原告何婷婷虽系出嫁女,但在2016年1月6日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分配集体收益款时,其作为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成员的条件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经综合考量,应认定原告何婷婷仍然具有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的成员资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200元是否有理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可见,农村已婚妇女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具有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分配收益款2000元,原告何婷婷作为已婚妇女,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即原告亦应同等分得2000元,扣减原告已领取800元,应再分得1200元。故原告何婷婷主张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补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补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东海第二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婷婷补付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东海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