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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227号

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租得富顺县板桥镇余某某自建楼房的一楼、三楼开设茶馆。在经营茶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该茶馆容留妇女卖淫,并按照每发生一次性交易,收取卖淫妇女5元至10元不等的提成。2016年7月26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茶馆检查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张某某(女)、甘某某(女)、高某某、江某某等人,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协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余某某、张某某、甘某某、高某某、江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以及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