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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15号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丽芳,段方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毛丽芳,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执行人:段方荣,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丽芳、段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作出(2015)衢常商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毛丽芳、段方荣所共有的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小区320国道边的5间店面进行了拍卖,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第一次拍卖保留价750万元以物抵债,但尚未能按程序获得正式审批。申请执行人为此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898488.5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未予清偿,诉讼费29129元、申请执行费61741.6元未予负担。

本院认为,经过司法拍卖,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以物抵债且主动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勇军

审 判 员  郑风英

人民陪审员  洪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友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