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901号原告周泽生,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天会、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苹,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炳华,女,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祥生,男,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泽生与被告李德苹、李炳华、李祥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会,被告李德苹、李炳华、李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生诉称,原告周泽生与被告李德苹于1985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德苹、李炳华、李祥生系兄妹关系。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武定路XXX号公房拆迁时,众被告均是安置对象。依据动迁安置协议,获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一套及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58元。2009年11月11日,众被告协商,被告李德苹、李炳华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由李祥生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5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祥生名下。因上述武定路房屋拆迁发生在原告与李德苹婚姻存续期间,李德苹应享有的权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现李德苹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德苹放弃上海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到共有状态,或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苹、李炳华、李祥生共同辩称,武定路房屋系被告父母留下的财产,与原告无关。父母亲于1986年、1996年相继过世。1985年8月,李德苹与周泽生结婚后一直居住于上海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武定路房屋拆迁时在册户口为被告兄妹三人,但房屋由李祥生居住使用,李炳华则居住于岚皋西路。因原告对武定路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故由拆迁单位与众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之后,兄妹之间的协商和协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德苹、李炳华、李祥生系同胞兄妹关系,婚前均随父母居住于上海市武定路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的母亲)。1985年8月27日,原告周泽生与被告李德苹登记结婚后居住于上海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登记在李德苹名下的售后公房,购买日期为1994年12月16日,产权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16日)。被告的父母亲于1986年、1996年相继过世后,武定路由李祥生居住使用,李炳华婚后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号XXX室。2009年10月,上海市武定路XXX号公房拆迁时,在册户口有李德苹、李炳华、李祥生。同年10月12日,拆迁单位与众被告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依安置协议,该户用货币补偿款购得一套拆迁安置房上海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余款420058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德苹、李炳华向有关部门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今三人协商,李炳华、李德苹二人放弃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产权归李祥生,因李祥生现无房。2010年5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祥生名下。2013年、2014年,李德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李德苹与周泽生离婚;2、离婚后,本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泽生所有,李德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周泽生支付李德苹60万元。该案生效后,李德苹于2015年5月申请执行,同年8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武定路房屋拆迁发生在与李德苹婚姻存续期间,李德苹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李德苹无权擅自处分。现李德苹向原告隐瞒获得动迁安置房屋的事实,擅自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共同认为,在动拆迁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对于房屋无任何权益,原告与李德苹结婚后也从未在武定路房屋内居住,武定路房屋不是原告与李德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德苹合法权利的放弃无需得到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因上海市武定路XXX号公房动拆迁而取得。本案中,当事人主要焦点在于周泽生与李德苹婚姻存续期间,李德苹有无权利处分其在武定路房屋动拆迁中应享有的权利。经查武定路房屋承租人系众被告的母亲,承租人先于该房屋被拆迁去世,故武定路房屋被拆迁时,众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现被告兄妹三人协商后,在继承开始时,被告李德苹即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由被告李祥生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并分割剩余款项,与法不悖,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周泽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周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