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39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曲杰,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杰、王某甲、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香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翠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杰、王某甲、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曲杰在担任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政企客户部政企录入室库管员期间,分别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经预谋,利用曲杰负责管理库房的职务便利,由曲杰窃取库房中存放的苹果手机,分别交给王某甲、孙某某进行贩卖,曲杰再使用公司同事杜某某、宋某某的工号进入公司苹果手机销售系统将窃取出的手机做成空机销售状态。曲杰单独及伙同王某甲、孙某某窃取苹果4S、5、5S、5C手机共计1404部(价值690084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曲杰将451部苹果5和5S型手机(价值222794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分别贩卖给双吉星公司高某某(另案处理)401部和大世界商城的张某甲(另案处理)50部,得赃款共计2002900元,曲杰分得赃款110000元挥霍;其余赃款被王某甲所得,王某甲使用部分赃款购买宝马X5越野车一辆,现赃物已被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87700元,王某甲家属返还被害单位赃款210000元,共计5977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甲挥霍。2、2014年1月17日和1月27日,被告人曲杰两次从其管理的政企部库房窃取8部苹果5S型手机(价值54340元),贩卖给新天信商店的韩国粱(另案处理),获赃款32300元挥霍。3、2013年12月6日和12月20日,被告人曲杰两次帮助被告人孙某某从政企部库房共窃取苹果5S型手机24部(价值118560元),被孙某某贩卖给新天信商店的韩国粱,孙某某获赃款111900元挥霍。4、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将政企部的手机转到牡丹江市低价开户,孙某某信以为真并贪图赚取差价款,利用其负责政企客户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公司集团客户订货的名义,向公司申请调拨200部苹果5S型手机(价值988000元)。同年1月24日,孙某某到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库房将200部苹果5S型手机取出,将其中150部手机(价值741000元)交给王某甲,被王某甲分别贩卖给双吉星公司的高某某50部和大世界商城的张某甲100部,王某甲得赃款704000元。剩余50部手机(价值247000元)被孙某某贩卖给新天信商店的韩国粱,得赃款199400元。同年1月25日、26日,孙某某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分别转给王某甲手机在牡丹江市开户费113400元和60000元。同年4月18日,孙某某得知公司正在进行风险管控清查工作,怕其先前违规从公司提走手机变卖的事情败露,又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委托他人将188000元开户费交给王某甲。后曲杰受王某甲指使,使用杜某某的工号进入公司苹果手机销售系统将上述200部手机做成空机销售状态。王某甲、孙某某所获赃款均被挥霍。综上,被告人曲杰共窃取苹果手机1404部、总价值6900841元,获得赃款142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窃取苹果手机651部、总价值3215940元,获得赃款27703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窃取苹果手机224部、总价值1106560元,获得赃款137900元。经侦查,被告人曲杰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公司在业务风险管控清查中发现政企部仓库管理员曲杰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进行空机销售,将实际上未销售的手机在公司账目上登记为卖出,并没有将终端款及时上缴公司,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涉嫌犯罪。3、被害单位员工吴锐的证言证实: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在风险管控清查过程中,发现部分苹果系列手机1000余部去向不明,经内部核查发现公司仓库管理员曲杰利用职务之便,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将仓库内的苹果手机运走并占为已有,共计1000余部。为掩盖其罪行,他多次使用公司其他员工的工号将这些手机在“龙系统”中进行空机销售,即将库存的这些手机在公司账目上登记为卖出。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双吉星公司法人是XX,高某某是股东,我和高某某是合作关系,平时对外我和高某某都称是双吉星的老板。根据账目显示高某某一共收购王某甲苹果手机451部,都是未开封的电信版新的空机。大多数都是高某某销售出去的,我销售了196部。高某某陆续收购王某甲的这451部苹果手机都用我的工商行银行卡给王某甲付的款,因为我这个银行卡在公司会计姚某某手里,有网银功能,公司对外转款都是姚某某使用这个银行卡操作的。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双吉星公司收购王某甲的苹果手机都是我收的,一共451部,其中苹果5是371部;苹果5S是80部,所收购的这451部电信版苹果手机都是原封没有手机卡的新机器。2013年1月25日,收22部苹果5手机,我卖给了沈阳韩伟;2013年3月23日,收21部苹果5手机,李某某卖给了杭州徐静;2013年4月26日,收45部苹果5手机,李某某卖给了北京梁凤涛;2013年5月20日,收23部苹果5手机,我卖给了沈阳韩伟;2013年7月3日,收60部苹果5手机,我卖给了沈阳韩伟;2013年9月1日,收苹果5手机80部,其中我卖给哈尔滨孙振滨3部、沈阳韩伟12部,其他65部是李某某联系卖的;2013年9月4日,收120部苹果5手机,其中我卖给沈阳韩伟35部、沈阳于清海20部,其他的65部都是李某某负责卖的;2014年1月15日,收苹果5S手机30部和2014年1月25日收苹果5S手机50部,这两次80部手机都是我联系卖给沈阳于清海了。以上是根据我公司的账本记载反映的情况。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从2012年8月至今,我一直在双吉星公司任会计。公司都是用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网银转款。我公司总共从王某甲手中收购了450余部苹果5、苹果5S手机,都是高某某收的,手机货款都是我用李某某的银行卡网银给王某甲转的,公司收售手机的流水账是我记的。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是新天信商店老板,韩某某是我的员工,负责业务经营,收手机付款都是出纳员陈某某负责,用我和张丽丽的工商行账户向外转款。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孙某某卖给我苹果5S手机70多部,曲杰卖给我8部苹果5S、5部苹果5C。凡是我收的手机公司都有登记。2013年12月份,孙某某卖给我20多部;2014年1月份,卖给我50部,每部手机根据当时的价格卖给我4700元到4800元不等。2014年1月份,曲杰卖给我的,苹果5S每部是4500元或4600元左右,苹果5C每部是3950元左右。当时在手机零售柜台上,苹果5S卖4900元左右,苹果5C卖4150元左右。这些手机是我替公司收的,都交到了公司库房,公司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库房都有出货记录。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从2010年9月份至今,我一直在新天信公司任出纳员,负责给客户打款和去银行取钱,并向会计陈红报账和登记。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通过王某丙认识的王某甲。王某丙说王某甲有一些电信版苹果5S手机,问我能不能收,我说能,王某丙就把我的手机号给王某甲了,当天王某甲就打电话联系我了。2014年1月24日,我收了100部,2014年2月14日,我收了50部。第一次,我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给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里转手机款47万元。第二次,我给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里转了99800元,剩下的给了他135200元现金,总共支付给王某甲手机款705000元。这些手机都是未拆包的新机器。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7年,我在联通公司工作时和王某甲是同事。2014年1月末的一天,王某甲给我来电话,问大世界商城谁能收新的电信苹果手机,我跟他说大世界专门做苹果手机的张某甲能收,你直接给他打电话,就说是我的朋友。然后我把张某甲的电话告诉了他,他们之间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1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平时给他开车当司机,帮他办点事,有时他给我点零花钱。2014年1月份,我和孙某某一起去的电信公司仓库,孙某某从库房里取的手机,大约100多部苹果5S手机,孙某某拿走50部,剩下的我开车拉回来给王某甲了,是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孙某某联系去取手机。还有一次,王某甲让我联系曲杰,去他那里取苹果手机。我到他单位后,曲杰把手机交给我,我回去就把15部苹果5S手机交给王某甲了。我和王某甲一起去给张某甲送过苹果手机,2014年正月十五的晚上,我和王某甲开车把手机送到张某甲家楼下,张某甲的儿子下楼取的。然后张某甲给王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王某甲就让我上楼去张某甲家一趟,我上楼进到他家后,张某甲拿出约15万元现金,让我给王某甲拿下去,我下楼交给王某甲了。我知道王某甲是2014年5月7日下午3点多钟被抓的。当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四季上东找他,到那之后,他把他的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工商行的,一张是招商银行的)给我,让我把银行卡里的钱全取出来,并且让我把他的身份证拿着,但是我忘拿他的身份证了,所以我出去就给他每一张银行卡取了49000元,一共98000元。回去我就跟王某甲说,因忘拿了身份证,一天在柜台只能取这么多了。他把这些钱拿走了,并把两张银行卡放到我这,让我继续取钱。后来我陆续在几个银行把王某甲银行卡里的36万元取出来。之后,替王某甲还购车贷款10余万元。六月份的时候,王某甲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公安机关说王某甲的这些钱是赃款,让我把钱给她,她再把这些钱上缴,我就把剩下的21万元都给王某甲的母亲了。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王某甲的母亲。2014年5月8日,我儿子的朋友贾某某告诉我王某甲被香坊公安分局抓了,后来听说王某甲是和电信公司的库管曲杰、孙某某他们偷电信公司的手机出事了。几天后贾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王某甲银行卡里的钱都被他取出来了,我告诉他先放你那吧。通过公安机关才知道王某甲银行卡上的钱是涉案的赃款,我赶紧给贾某某打电话,知道贾某某用这些钱还了车贷12.5万元,我准备把剩下的21万元都交给办案机关。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政企部终端(手机)调拨员,孙某某是政企部客户经理。2014年1月20日左右,孙某某到我的办公室说,他有个集团用户,要开户急需200台苹果5S手机,让我帮他订货,事后我给省分公司负责终端调拨的王小民打电话联系。2014年1月24日,哈分公司终端公司的宫继超通知我说货(手机)到了,我通知了孙某某,当时也通知了政企部管库房的曲杰,说这200部手机到货了。孙某某给我回电话说200部手机已经取回,已入政企部的仓库了,我给曲杰打电话求证,曲杰说已经入库了。1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客户服务调度中心的内勤。曲杰以前是我的同事,当时我是电信公司政企部录入室的班长,曲杰是政企部的仓库管理员。曲杰向我借过我的工号和密码,具体次数没印象了,基本上都在2013年。曲杰每次都说是要补录串码,因为有时候营业员操作失误将手机的串码输入错误,这个时候就需要重新输入正确的手机串码,这就是补录手机串码。我一直以为曲杰都是用来补录串码的。2014年5月6日,公司的吴主任和纪检的人找到我,说我的工号在系统中做了很多手机销售,我说不可能啊,我不办理具体业务。我一直以为曲杰是要补录串码,没想到他会用我的工号来做手机销售。1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在中国电信哈分公司上班,到2014年6月份辞职了。以前曲杰是我的同事,当时我是电信公司政企部录入室的手机卡的库管员,曲杰是政企部的移动终端的仓库管理员,我俩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曲杰向我借过几次我的工号和密码,2013年和2014年曲杰都借过。当时曲杰说他要用我的工号来查东西,具体曲杰要查什么东西他也没说,我也没问。最开始曲杰是用杜某某的工号来操作系统,后来杜某某的工号不能使用了,曲杰才向我借用的工号。2014年4月份的一天,那是曲杰最后一次向我借工号,他说要查东西,我办公桌就在曲杰的办公桌后边,我发现曲杰在电脑上敲键盘,这是在往电脑里录入信息,我看曲杰的电脑界面是一个系统的销售界面,我开始警觉,用自己的工号登陆了系统,通过查询,我发现曲杰用我的工号录入了很多苹果手机,这些手机都显示已经销售,金额却显示为0元。经过我初步核查,发现曲杰用我的工号一共输入了171部苹果手机,这些手机都显示已销售,而且金额都是0元。于是我追问曲杰,他也没有说明白,就是说要平账,还给我写了一个说明。(出示说明,内容:我曲杰擅自用宋杨4S工号514515119进行苹果空机销售,共计171户。有任何问题由我曲杰自行承担,2014年4月30日)。我当时只查出这171台手机,所以我就让曲杰写的171台。这个数字不准确,后来电信公司说用我的工号还销售了很多手机。今年的5月6日,当时公司找到我和杜某某,说在我们的工号中查出了空机销售,问我们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就把这份说明交给了公司。1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公司半个月前找我了解2012年7月31日我的工号销售了11部白色16G苹果4S手机,和2012年10月9日我的工号销售了1部黑色16G苹果4S手机,根据我的实际工作情况,我从2011年4月到现在都是做营业员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手机卡开户,更名过户,修改资费,没有卖过以上提到的这12部手机。这些手机在公司电脑中做出的销售状态应该是曲杰私自用我的工号办理的。18、证人苗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和王某甲是大学同学,现在是万润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我俩在南岗区宣化街86号红星名苑E座1单元401室一起开公司。2013年2月份注册的万润信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我出资50万元注册资金,法人是李晶(王某甲的妹妹),会计是我找的。王某甲负责日常业务,公司开业至今进过两次酷派5876手机共计500台,都拿到牡丹江营业厅卖了,总共挣了4万多元,除了付水电房租人员工资总账是赔账,赔了13万多。公司成立至今从来没有经营过苹果牌电信手机。19、证人兀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朋友孙某某让我往一个银行卡内转款188000元,于是我让朋友安路给转的款。20、中国电信哈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21、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出具关于曲杰任职情况说明证实:曲杰系我公司外包人员。王某甲也曾是我公司外包人员,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2年10月被退回外包公司。22、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出具关于孙某某的工作履历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系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员工。2010年10月至2014年案发前,孙某某一直在政企客户部任客户经理。23、中国电信哈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曲杰的工号为库管权限。杜某某原为政企录入室厅经理,主要承担政企录入室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其工号有手机销售的权限;宋某某为库管岗位,主要负责政企卡类的库存及调拨管理工作,其工号有手机销售的权限。据公司掌握不存在杜某某、宋某某操作涉案手机的空机销售。公司明确规定合约机(存费赠机和购机赠费)不可拆包销售。24、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汇总说明、补充说明、丢失苹果手机明细表及确认丢失过程说明证实:中国电信哈分公司经内部清查最终确认在2012年7月-2014年5月6日期间,苹果手机丢失共计1605台,其中系统中操作空机销售的1494台,用杜某某、宋某某工号操作空机销售的1324台,用鞠野、王某丁工号操作空机销售的170台。25、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政企部出具的关于政企苹果80部终端丢失的说明及出库单证实:2014年7月3日,政企部在与终端管理中心核对时发现有80部苹果516G于2013年8月29日由曲杰出库,此部分手机串码未查到销售号码。26、黑龙江省电信公司政企出库单证实:2014年1月24日,孙某某领取苹果5S16G金220部。27、双吉星公司出具的收购王某甲苹果手机明细及原始记录本记载内容证实: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共计九次收购王某甲销售的451部苹果手机、收购价格及转卖去向。28、新天信商店收购曲杰、孙某某苹果手机明细及中国电信哈分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间,收购曲杰销售的8部苹果手机,进价共计36800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收购孙某某销售的74部(40部无串码)苹果手机,进价共计348300元。以上42部苹果手机串码为电信公司哈分公司丢失手机串码。29、三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曲杰的银行卡):2014年1月17日,张丽丽汇款9000元;1月27日,张丽丽汇款23300元;2014年2月4日,王某甲汇款100000元。(王某甲的银行卡):2013年1月25日,李某某汇款101100元;3月24日,李某某汇款90300元;4月26日,李某某汇款196650元;5月20日,李某某汇款103750元;7月3日,李某某汇款274200元;9月2日,李某某汇款340000元;9月4日,李某某汇款300000元;9月5日,李某某汇款222000元;2014年1月15日,李某某汇款139900元;1月25日,李某某汇款234000元(李某某共10次给王某甲累计付款2001900元)。2014年1月24日,张某甲汇款470000元;2月14日,张某甲汇款99800元。2014年1月25日,孙某某汇款113400元;1月26日,孙某某汇款60000元;4月18日,孙某某通过安路汇款188000元。2014年2月4日,王某甲给曲杰汇款100000元。(孙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2月6日,张丽丽汇款28200元;12月20日,张丽丽汇款83700元;2014年1月25日,韩国粱汇款199400元。2014年1月25日,孙某某给王某甲汇款113400元;1月26日,孙某某给王某甲汇款60000元。30、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43号民事陪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王某甲用赃款支付280000元并贷款510000元购买宝马X52979CC越野车一辆。31、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王某甲99700元、张某甲88000元、高某某200000元、张某乙210000元均已返还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扣押王某甲用部分赃款购买的×××号宝马X52979CC越野车一辆。32、关于129张UIM卡核实的说明及部分系统截图证实: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129张UIM卡中有12张对应苹果终端,但是此12台终端不在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报案丢失的明细中;其余6张为单卡销售,在系统中无对应终端信息。33、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404部苹果手机总计价值6900841元。34、被告人曲杰的供述:2012年7、8月份一天,王某甲跟我说他在省公司有关系,想在牡丹江开一个代理商,代理销售中国电信的手机,问我政企部的三星手机的进库、出库流程,我说三星手机的出库我决定不了,得直接在系统操作,他又问我苹果手机在政企部怎么出库、入库,我说苹果手机管理比较松。王某甲问苹果手机怎么出库,我说苹果手机出库销售和入账不是一个系统,而且公司来政企部查账只查政企部的苹果手机销售了多少,从来不查入账多少钱。因为王某甲也是我们政企部的员工,后来被公司开除了,我把苹果手机的情况和王某甲一说,他就明白了。所以我和王某甲就商定从政企部的仓库中直接把苹果手机拿走,然后我想办法把拿走的苹果手机的串码录入到CRM系统中,做成已销售。当时政企部就我一个库管员,王某甲要想把手机从政企部的仓库中偷出来,还不会被发现,必须要找我来完成这件事。当时我和王某甲商量的时候,王某甲对我说,等手机卖了后,他给我买车、买房、还能给我卖手机的提成,我一看能挣到钱就同意了。我一共私自从政企部的仓库中拿出大概有1000多部手机给了王某甲,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我将单位的8部苹果手机私自拿出去卖给韩某某了,2014年1月17日、1月27日,张丽丽给我转款9000元、23300元,就是我卖给韩某某苹果手机后他所付的钱款。我还给孙某某拿了近200部苹果手机。这批苹果手机一直都没有开户,也没有把钱交到公司,后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拿的苹果手机你也给录入系统吧,我就帮助孙某某把这些苹果手机录入系统了。因我的工号只能将串码录入系统,没权力做成已销售,就谎称对账和盘点库存,借同事杜某某、宋某某的工号,将这些手机串码录入到CRM系统后做成已销售。2014年2月4日,王某甲给我提成钱100000元,还有一次给我10000元现金,也是卖手机的提成钱,王某甲还经常带我出去吃饭、唱歌。我被抓之前王某甲告诉我要是出事了就让我都担着,就说手机丢了,他在外面找人给我平事。3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最开始我先从曲杰那里拿了几台手机,把手机给卖了,电信公司和政企部的人都没有发现。2013年1月份左右,我就和曲杰商量从他负责管理的政企部仓库内大量的往外拿手机卖掉。我告诉曲杰这件事咱俩一起做,到时候我给你分提成,曲杰就答应了。因为曲杰和我关系很好,我在电信公司上班的时候我俩就认识,最重要的是因为曲杰是政企部的仓库管理员,整个政企部只有他不经审批能拿出手机,所以我找曲杰帮忙。(出示双吉星公司记账本和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看后,这是我卖给双吉星公司高某某451部苹果手机,高某某一共给我转款2001900元。2014年的1月份,我还卖给大世界的张某甲150台苹果5S型手机,张某甲当天给我转款470000元。2月14日,我卖给张某甲50台苹果5S型手机,这次是我和我的司机贾某某把手机送过去的,当天张某甲给我转账99800元,还给了我现金135200元。卖给高某某和张某甲的苹果手机都是我让曲杰从电信公司政企部的仓库内拿出来的。2014年给曲杰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了100000元,这是提成钱,此外还有10000元现金,我还经常带着曲杰出去唱歌和吃饭。电信公司有政策,客户需要先一次性预交5288元的电话费,电信公司按月将这些预存的话费返还到客户的手机之内,电信公司将手机免费提供给客户使用。我和曲杰就商量把我们卖掉的这些手机在系统中做成话费补贴,这样在系统中显示这些手机都已经销售出去了。因为电信公司检查政企部的库房,只根据政企部申请的手机数量是否等于系统中显示的已经销售的数量加上库存的手机数量之和相等就可以了,没有人检查销售出去的手机是否已将钱款入账,所以曲杰将这些手机在系统中做成了已销售。孙某某曾问我能不能把哈分公司的手机拿到牡丹江开户,我说能并告诉孙某某苹果手机在哈尔滨开户需要5000多元,把哈分公司手机的串码拿到牡丹江开户,能挣到1000多元的差价。即使公司查到,最多就是违规操作,把手机先在哈尔滨卖掉,能卖到4000多元,然后拿串码去牡丹江开户,只需要3000多元,中间的差价就可以挣到了。我知道哈分公司的手机不能直接拿到牡丹江开户,我也办不了,欺骗孙某某就是想让孙某某把手机申请出来给我先卖掉,等以后再说。孙某某就正常向电信哈分公司申请了200台苹果5S手机,给了我150台,他自己留下了50台。2014年1月24日当天我卖给高某某50台,还卖给大世界的张某甲100台。我告诉孙某某在牡丹江开户每台手机需要3000多元,所以我让孙某某给我转款173400元用于开户,这些钱没有用于牡丹江开户都被我花了。2014年4月,安路给我转款188000元,这笔钱是孙某某给我的钱。孙某某说他也在哈分公司政企部拿了很多苹果手机,都没有开户被他卖了,他说现在公司要查政企部的仓库,问我能不能把这些手机拿到牡丹江开户,我当时说能开,我就让孙某某给我转了188000元。之所以要欺骗孙某某说能在牡丹江开户,是因为我当时着急用钱。之后我让曲杰把孙某某这些手机的串码给录入到哈分公司的系统做成话费补贴。曲杰当时按照我的要求录入的系统。我所得的钱款除了给曲杰110000元提成外,剩下的我买了一台宝马X5吉普车和还房贷及日常消费了。3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12月20日,我卖给韩国良的苹果手机是从政企部拿出来的,当时我找到库管员曲杰,说我先拿手机,等以后再开户,曲杰和我私人关系非常好,所以他就把手机给我了,拿走手机什么手续都没有。2014年1月份,王某甲和我说他有办法把哈分公司政企部的手机拿出来到牡丹江去低价开户,同样的苹果5S型手机,在哈尔滨开户需要5000多元,在牡丹江开户只需要3000多元。所以我就想从哈分公司政企部先申请手机,把手机先卖掉,然后低价到牡丹江开户,这样我就可以挣取中间的差价。我当时有贪心,听王某甲这么一说,就想把手机从哈分公司政企部申请出来后,我先在市场上卖掉,每台都能卖4000多元,这样我再拿出3000多元去牡丹江开户,每台手机能赚几百元的差价,如果手机在牡丹江开户,公司的系统中就能显示该手机已开户,哈分公司也查不出来手机的去向,也不会发现我私自把手机卖掉的事,所以2014年1月24日,我向政企部申请了200台苹果5S16G型手机,说我这里有个大客户着急开户,需要200台机器,哈分公司的赵某某来电话通知我说机器到货了,我就去哈分公司仓库取的手机,共提了220台苹果手机,其中有20台我拿回公司正常入库了,剩下的200台我给王某甲150台,自己留下了50台。这件事要想不被公司发现,就必须要将手机拿到牡丹江开户,而开户的事情需要王某甲来办理,所以我就把大多数的手机都给了王某甲。当天我把这200台手机的串码给了曲杰,曲杰说他把这些串码转到牡丹江了。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我给王某甲转款113400元、60、000元,这是王某甲说能把我从单位拿出的手机拿到牡丹江去低价开户的钱。之后我问王某甲,他说已经在牡丹江开户了,然后我就没再问。2013年末至2014年初,我一共私自卖掉大概有80部苹果手机,都卖给韩某某了,他通过银行转帐到我工商银行卡内311300元。2014年的4月份,公司开始清查手机的去向,我害怕就问王某甲,能不能把我以前私自卖掉的手机都拿到牡丹江开户,王某甲说能,所以我就让我的朋友丌鹏按照王某甲说的数给王某甲转了188000元,丌鹏让他的朋友安路给王某甲转的钱。这些手机王某甲也没有在牡丹江开户,我现在才知道他骗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杰、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王某甲相互勾结,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杰、王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曲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曲杰应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变卖50部苹果手机,获赃款199400元。有证据证实该起犯罪中孙某某受王某甲蒙骗,将变卖的手机款199400元中拿出173400元交给了王某甲,故该起犯罪中孙某某所获赃款应为26000元。在该起犯罪中,首先是王某甲与孙某某预谋并实施侵占公司200部苹果手机,之后王某甲又指使曲杰将200部苹果手机作成了空机销售,故三被告人对此次犯罪的200部苹果手机数额均应负责。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甲对此次犯罪负责150部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曲杰为掩盖罪行,用同事宋某某、杜某某的工号登录公司销售系统,将窃取的1324部苹果手机作成空机销售,该事实不仅有证人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政企客户部、业务支撑中心、财务部、终端直供中心十二名工作人员出具的确认丢失终端的过程说明,汇总表予以证实,而且与被告人曲杰的供述相互印证;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报案丢失的其中80部苹果手机的事实,不仅有曲杰签字领取的出库单证实,而且有被害单位对该80部苹果手机通过串码查询未查到销售号码的说明予以佐证。故对曲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曲杰侵占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甲提出的指控侵占手机数量中有其通过正常业务购买的辩解,诉讼中,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29张手机卡欲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将该手机卡交由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核查,经核实105张为大卡、6张为云卡,均不符合苹果手机办理时使用卡的要求,其余18张卡从形式上虽然符合苹果手机的要求,但经核实12台手机不在中国电信哈分公司报案丢失的明细中,其余6张为单卡销售,在系统中无对应手机信息,并附有系统核实截图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无事实根据,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犯罪数额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据显示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证据证实其自动投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客观,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挥霍赃款不能退赔、王某甲家属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曲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曲杰、王某甲共同退赔中国电信哈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18240元;被告人曲杰、孙某某共同退赔中国电信哈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560元;被告人曲杰退赔中国电信哈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341元。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号宝马X52979CC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杰、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王某甲相互勾结,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杰、王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孙某某在与曲杰、王某甲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共同实施侵占犯罪的过程中,在主观恶性及其犯意的提起、实施犯罪的行为等方面均未起到决定作用,且其与曲杰、王某甲侵占200台手机过程中,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王某甲对孙某某谎称能将政企部的手机转到牡丹江市低价开户,孙某某信以为真,其在主观上是贪图赚取差价款,与曲杰、王某甲积极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有一定的区别。故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德林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梅
代理
审判员 陈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