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3209号

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209号

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赤岗三街19号602房(仅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为56791397-8。

法定代表人:张文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世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虎门电商产业园第3栋33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4550966-2。

法定代表人:罗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喜及委托代理人段世政,被告大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城彬及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喜及委托代理人段世政,被告大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城彬及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兹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店铺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经营期为6年,且约定第一年为考核年,正式营业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需在第一年内完成实际营业额2000000元的指标,正式营业期才自动生效,同时约定被告在正式营业期内每年实际销售业绩需达200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需按每月实际营业额5%支付原告租金(每年最低租金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被告已欠付租金六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50000元。被告以租用方式经营原告所拥有的天猫店(网站名称:淘宝网,域名:aherbei旗舰店),在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天猫技术服务费)。根据天猫的规定,技术服务费需要在上一年预付60000元。原告在2015年将aherbei旗舰店交付给被告经营时,已经预付了2015年的技术服务费6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实际经营期限共计六个月的天猫技术服务费30000元。在租赁期间,若合同一方提前强行终止合同,需以终止合同前六个月平均收益乘以余下所有月份的合计金额作为赔偿金给另一方。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实际经营期限六个月内的实际营业额约300000元,并考虑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均收益为2500元,违约时间为66个月,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65000元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若天猫店铺中途出现违规封店,被告需赔付一个同类目的店铺给原告(价值2000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内未及时向天猫预付下一年的天猫技术服务费,导致aherbei旗舰店被天猫回收,现已错过重新注册该店铺的有限期限,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天猫店店铺租金5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104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3.被告支付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金165000元;4.被告支付实际经营期内六个月的天猫技术服务费30000元;5.被告赔偿因天猫店铺被封的损失200000元;6.被告支付第三项至第五项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熊公司辩称:案涉天猫店铺并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更不是物,不具有可租赁性,故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依据;案涉店铺一直亏损,而且为了保店以刷单居多,根本没有任何盈利,原告主张租金50000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为原告偿还了贷款7000多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收到答辩人的通知后,已经将案涉店铺交给熊磊个人经营,答辩人租赁的实际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三个月;即使案涉协议书有效,原告主张终止合同的赔偿金165000元也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期间的平均收益均为负数,没有收益,也就不可能有赔偿金;答辩人实际经营的期间只有三个月,所需承担的天猫技术服务费也就15000元,原告将店铺交给熊磊打理后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店铺被封的责任在于原告,其主张损失200000元没有依据,案涉协议约定承担费用的主体为答辩人,但并未约定履行续签义务的主体也为答辩人,应由原告先履行续签义务,再由答辩人承担支出的费用,店铺被封后,原告已经退回了保证金50000元,其主张200000元的店铺损失也与事实不符;从答辩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确认案涉店铺出现亏损,有刷单的情况,因此计算销售额应扣除刷单费用及亏损,而且答辩人已经通知原告,并将店铺交给案外人熊磊经营,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也确认其拿回案涉店铺是没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威兹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大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租用方式经营乙方所拥有的淘宝网aherbei旗舰店,经营期为6年(2015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第一年为考核年,即甲方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一年内完成实际营业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指标,正式经营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前提条件是甲方运营店铺首年度实际销售业绩达到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正式经营期自动生效,且经营期内每年实际销售业绩达到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财务做账、银行资金往来的手续费、银行年费、天猫店年费及所开具的发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每月实际营业额5%支付乙方的租金,其余收益归甲方所有,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支付上个月的租金,乙方对天猫旗舰店的盈亏状况进行监督,甲方经营店铺期间若出现亏损,由甲方承担;甲方所报的刷单与服务售后合理开支应充分尊重,并予以认可,但需提供与之相符的凭证;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利用经营租期中的天猫店铺贷款或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若强行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一方需赔偿另一方以终止合同前6个月平均收益乘以余下所有月份合计金额作为赔偿金;若乙方在合同合作期间因个人问题出现法律违规等其他情况强制封店,甲方作为乙方合理合作商以占股51%股权形式继续维持合同天猫店继续经营权,甲方可按乙方店铺原始价值20万赔付乙方,收购更改股权;若天猫店铺中途出现违规封店,甲方赔付一个同类目的店铺给乙方(价值20W);乙方店铺若有贷款金额,可现金提前还款,或甲方代付,从乙方5%红利收益中扣除;协议的变更、终止,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威兹公司即将案涉aherbei旗舰店及相关物品交付给被告威兹公司。另查明,被告大熊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罗城彬于2015年10月底向原告威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喜口头提出终止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并提议将案涉aherbei旗舰店交由案外人熊磊经营,原告威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喜对此亦表示同意,为此提供了罗城彬、案外人熊磊与张文喜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威兹公司对原告大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其确认收到被告大熊公司的通知,但主张其并未作出同意上述提议的意思表示。2015年12月26日的通话记录显示:熊磊陈述“嗯,等一下这样子,我等一下问一下他是哪一天通知你说已经通知不做了,然后店铺不搞了,店拿回去,他是哪一天说的?”张文喜陈述“10月底”;罗城彬陈述“你是有接到我的通知说这个店铺我们已经没做了,要退给你”,张文喜陈述“嗯,口头有,我已经说了口头有,你口头通知我了,我承认你口头通知我了”。2015年12月30日的通话记录显示:熊磊陈述“2个月以前通知你啦,你有充足的时间,但是你现在这个属于直接,属于纯耍无赖这种形式”,张文喜陈述“哦,两个月啊,两个月以前通知到我的,你通知我一个口头通知我的,没用的,那罗总通知到我的时候,我已经回绝了的,我说我是不会拿回去的”。另查明,案涉aherbei旗舰店7月份没有经营;8月份支付宝经营收入11102元,支出共计2629.11元,其中帮原告威兹公司还贷1873.58元,经营性支出755.53元;9月份支付宝经营收入160643.17元,支出共计82539.72元,其中被告大熊公司还贷63000元,帮原告威兹公司还贷9367.21元,经营性支出10172.51元;10月份支付宝经营收入14614元,支出共计3073.52元,其中帮原告威兹公司还贷1818.08元,经营性支出1255.44元;11月份支付宝经营收入1938元,经营性支出共计833.13元;12月份支付宝经营收入1834元,经营性支出338.02元。另,原告威兹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提现1145元,原告威兹公司同意与上述贷款总额13058.87元一并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大熊公司主张其在经营案涉aherbei旗舰店期间为了提高销量,采取了大量刷单行为,其中2015年8月份的刷单金额为32864.8元,2015年9月份的刷单金额为127303.8元,提供了联络单13张为证,原告威兹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大熊公司还提交出库单以及入库单若干,主张经营期间销售量较少,并产生退货,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威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明,案涉aherbei旗舰店因未按期交纳2016年的天猫技术服务费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被天猫网站关闭,原告威兹公司从天猫退回了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威兹公司明确其诉请的租金利息系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合同到期通知、账单、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明细、刷单及模板费用支出单据、直通车广告费用单据、续签考核标准、出库单、通话记录、天猫收费标准、技术服务费年费一览表、入库单、刷单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协议的变更、终止,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大熊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底向原告威兹公司表示终止协议,并经原告威兹公司同意将案涉aherbei旗舰店交给案外人熊磊经营,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并未反映这一事实,且原告威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大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大熊公司实际经营案涉aherbei旗舰店至2015年12月31日,直至案涉店铺被天猫网关闭。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诉请的租金,根据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按每月实际营业额5%支付乙方的租金,其余收益归甲方所有,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支付上个月的租金”,被告威兹公司经营期间的营业额如下:7月份没有经营,8月份营业额为11102元,9月份营业额为160643.17元,10月份营业额为14614元,11月份营业额为1938元,12月份营业额为1834元,故被告大熊公司应付给原告威兹公司7月份租金0元、8月份租金555.1元、9月份租金8032.16元、10月份租金730.7元、11月份租金96.9元、12月份租金91.7元,上述租金总额为9506.56元。对于租金利息,原告威兹公司诉请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但应以租金9506.56元为本金计算。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诉请的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金165000元,根据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利用经营租期中的天猫店铺贷款或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若强行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一方需赔偿另一方以终止合同前6个月平均收益乘以余下所有月份合计金额作为赔偿金”,虽然被告大熊公司曾经向原告威兹公司提出终止协议,但原告威兹公司并未表示同意,即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并未终止,故原告威兹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大熊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威兹公司的该项诉请。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诉请的天猫技术服务费30000元,根据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财务做账、银行资金往来的手续费、银行年费、天猫店年费及所开具的发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威兹公司已预交2015年的天猫技术服务费60000元,被告大熊公司实际经营案涉aherbei旗舰店的期间为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64天,根据比例计算,应支付给原告威兹公司天猫技术服务费26958.9元,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诉请的店铺损失赔偿款200000元,根据案涉《天猫店租店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天猫店铺中途出现违规封店,甲方赔付一个同类目的店铺给乙方(价值20W)”,案涉aherbei旗舰店因未及时续费而被天猫网站关闭,被告大熊公司作为承租人及使用人应对其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威兹公司在明知被告大熊公司不交费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原告威兹公司已经退回保证金50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店铺损失75000元。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威兹公司诉请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金165000元、天猫技术服务费30000元以及店铺损失200000元的利息,由于提前终止合同赔偿金165000元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天猫技术服务费30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赔偿店铺损失的义务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产生,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熊公司共需向原告威兹公司支付租金9506.56元及利息、天猫技术服务费26958.9元、店铺损失赔偿款75000元。原告威兹公司同意将其提现的1145元以及贷款总额13058.87元一并在本案中抵扣,为方便计算,本院优先抵扣天猫技术服务费,抵扣后,被告大熊公司尚需向原告威兹公司支付租金9506.56元及利息、天猫技术服务费12755.03元、店铺损失赔偿款7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506.56元及利息(利息以9506.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天猫技术服务费12755.03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店铺损失7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威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34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熊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