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1225号原告郭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张艳胜,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郭华诉被告张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被告张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经被告多次请求,碍于朋友情面,最终借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此欠款。但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张艳胜辩称:我不接受原告主张,我与原告是合伙人,本案100000元是原告投资款,并非借款。我的投资比原告还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200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某镇干部。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华部长()身份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对《借条》由来,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买煤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一个月内可以归还。原告遂答应借款,并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龙信宾馆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写下《借条》。2014年7月10日,原告来到梅州,要求被告转写下现有《借条》,并将旧《借条》退还被告。被告则主张:2012年7月12日确曾收到原告10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但该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合伙投资款。当时因分不清投资款与借款的区别,且双方是朋友,原告热心招商他到江西投资,便随便写了个《借条》交原告作为凭据。过了两年,原告要求他转写借条,因不想撕破朋友关系,便转写了第二张《借条》。2014年7月10日转写下《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提交了:1、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2、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对2012年7月12日《借条》复印件无异议,确认是最初的《借条》,但认为是原告投资款,当时收到后随便写了张条子给原告,不清楚写成《借条》的法律后果。对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原告胁迫转写,因被告是外地人,是原告招商其过去,不转写《借条》原告不让他撤回投资的机器设备。但转写下《借条》后原告又反悔不让他撤回设备。现设备已没有了,原告应负责任。被告提交了:1、2012年6月26日《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李霖强、原告三人是合伙关系、李霖强知晓原告100000元属投资款。2、投资花费清单五页,拟证明投资花费情况。3、向江西省吉安市纪委、泰和县纪委的投诉举报信两份,拟证明其曾向原告当地纪委投诉原告。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合作协议显示合伙人只有被告与李霖强,各出50%,并无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确认泰和县纪委曾找过其谈话,但只是询问其是否股东及退电费之事,而吉安市纪委并未找过其谈话。被告主张原告代其向江西当地供电部门退还电费押金,亦可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因如不是合伙人,不可能退到电费押金。原告承认代被告向当地申请退到了6000元电费押金,现在其手中,但认为是被告要他去退的。被告否认曾要求原告代退电费押金。庭审中,被告表示6000元电费押金本案中不作抵对。经审查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华部长现金壹拾万元正,时间到2012年8月15日还清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被告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7月10日转写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则辩称《借条》中的100000元实际是原告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由此产生争执。对该争议,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投资合作协议》显示的投资合作人仅有张艳胜及李霖强两人;投资花费清单、投诉举报信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或陈述,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投资人;而原告代被告退还电费押金的行为,仅是一种委托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合伙人。因此,被告抗辩依据不足。而从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分析,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作为一名生意人,不可能不了解借款与投资款的区别,不可能两次书写《借条》均写“借到”原告100000元。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转写《借条》是受被告胁迫,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现诉请被告还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转写《借条》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转写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认为其机器设备失踪与原告有关,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郭华。
二、被告张艳胜应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郭华,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三、驳回原告郭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佳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