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12月11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起,被告人高某某以修缮过段家堡乡某某村土路为由,在该路段用小平车等物设置路障,多次向驾驶大车路过此处的煤车司机强行索要每次10元的“过路费”。案发后,原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800元。被害人李某乙领取10元,李某丙领取10元,郭某某领取20元,李某甲领取30元,王某某领取20元,吕某某领取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述被害人对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原平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罪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贺月霞
审判员 姚海元
审判员 张 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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