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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财保7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丁陈周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丁陈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财保77号

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住所地:松阳县要津路90号。

负责人:徐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昕,系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丁陈周。

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申请人丁陈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丁陈周所有的坐落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109-3号2单元502室和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99号3单元501室的房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陈周所有的坐落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109-3号2单元502室和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99号3单元501室的房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洪雪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