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22号原告范连合,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玉,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振清,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范连合与被告马海玉、王振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被告马海玉、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的河套林地约0.8亩。事实和理由:1984年村委会将集体林地分给三组村民,原告取得河套林地1.6亩,东至魏振平,南至魏振平,西至铁匠沟、北至河套。1986年6月8日宁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字第936号林权证,但二被告却自北沿河套向南侵占原告林地约0.8亩,并将部分林地破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上述林地,但一直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海玉辩称,我与原告林地相邻,但没有侵占原告林地,我有林权证。
被告王振清辩称,我与原告的林地并不相邻,中间隔着马海玉、魏振德的林地。也没有侵占原告林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海玉、王振清均在小地名为河套有种植林木且由南至北依次相邻。宁城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8日为范连合(曾用名范连和)颁发了第936号林权证,登记位于河套的林地其北至河套。宁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6日为马海玉颁发了R32-0007号林权证。因原告与被告、魏振德等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8月9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其第936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第三宗”河套林地”北至河套的边界。宁城县人民政府以宁政字(2013)287号行政确权决定书驳回其确认”河套”林地北至河套的边界的请求,按实际界限重新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原告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赤峰市人民政府以赤政复决字(2014)4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3)287号行政确权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936号林权证、温泉街道雹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政字(2013)248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被告马海玉提供的R32-0007号林权证及被告王振清提供的宁政字(2013)287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一份、赤政复决字(2014)48号复议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二被告自北向南侵占原告林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的河套的林地约0.8亩,现原告河套林地北边界需按实际界限重新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的河套的林地约0.8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连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佳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