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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908号

莫志威与王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志威,王自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908号原告莫志威,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庆,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莫志威诉被告王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自庆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威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志威诉称,被告王自庆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并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厘,从2010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庆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志威提供借据,证明被告王自庆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据记载:我本人王自庆(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市梨木镇里××)因生意需要,现向莫志威(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15厘……落款中借款人处有“王自庆”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另下有“还款日期2010年12月24日”的内容记载。据此,原告莫志威主张其与被告王自庆是朋友关系,被告王自庆称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在家中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自庆,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王自庆出具借据及签名、捺印,当时有案外人张晃瑜在场。

原告莫志威主张案外人张晃瑜与被告较为熟悉,其曾通过电话联系张晃瑜向被告催款,亦曾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后其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对于利息,原告莫志威主张其诉求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0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借款利息,其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厘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莫志威以其与被告王自庆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莫志威提供借据证明被告王自庆向其借款的情况,考虑案涉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有出借的能力,且被告王自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王自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款项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求的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利息为借款利息,其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未超出法定的年息24%的标准,结合借据的约定及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莫志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自庆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庾少锋

审 判 员  李慧仪

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