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异49号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0905391-8),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325号。负责人黄正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永宁,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德银,男,1947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金艮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219-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大里村。法定代表人孙德银,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永宁与孙德银、南京金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对本院(2015)江宁执恢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行洪武支行异议称,王永宁向孙德银出借借款时系金艮公司员工,其是否有能力出借50万元巨额借款很值得怀疑。在王永宁与孙德银、金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中,王永宁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斌是孙德银的儿子,两方完全是关联方;王永宁仅出具借条,未提供给付借款的凭证,金艮公司未进行抗辩,双方就达成了调解协议。执行中,王永宁与金艮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已约定抵押给我行,只是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已。因此,王永宁对金艮公司的债权涉嫌虚假诉讼,其债权不合法。即便王永宁对金艮公司享有债权,也是金钱给付之债,不存在对金艮公司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提出权属请求的情形,不存在优先受偿的权利。王永宁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查封金艮公司名下的房产,因其与金艮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执行案件已终结,且执行法官已释明以房抵债的法律风险,王永宁对此风险也予以接受。因此,该保全措施已失去法律效力。即便现王永宁又申请保全金艮公司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也在我行的保全措施之后,属轮侯保全。王永宁与我行都是以金钱给付内容申请对金艮公司强制执行的,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我行应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请求江宁法院依法撤销依据王永宁的申请而对金艮公司名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永宁称,其对金艮公司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异议人认为其对金艮公司的债权涉嫌虚假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中,其与金艮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将以房抵债协议交法院备案,法院已经终结执行案件,其在诉讼中申请对金艮公司名下涉案房产进行保全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存在保全失效之说。其与金艮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虽因无法过户被法院确认无效,不发生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其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款中的58万元及利息自然由其享有。异议人冻结的417万元拆迁款中除金艮公司财产外,还有其的部分财产。因此,根本不存在异议人保全在先的问题。执行法官虽告知以房抵债风险,但没有告知完全不能以房抵债,或明确该行为无效。其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普通老百姓,已尽了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对涉案房屋申请继续查封。现其不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即不再请求对全部拆迁款全部受偿,仅请求对其中合法部分即58万元及利息进行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永宁与孙德银、金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艮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大里村的房产,并向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建设管理服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永宁和孙德银、金艮公司自愿达成协议:
一、孙德银欠王永宁借款50万元,并偿付利息8万元,合计58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付清。
二、金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30元,由孙德银负担。后孙德银、金艮公司未按期履行,王永宁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王永宁与孙德银、金艮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达成协议:
一、孙德银欠王永宁借款5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58万元,案件受理费10810元,金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德银及金艮公司自愿以厂房抵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
二、孙德银及金艮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宁上私字第210300147号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座落在上坊镇大里汤村,建筑面积2885平方米,户名南京金艮电子有限公司)折价60万元抵付王永宁借款。
三、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有效,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法院备案一份。当日,执行法官告知王永宁、孙德银、金艮公司以物抵债的房产不能过户风险,王永宁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执恢字第276号民事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金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94330元及利息,并按顺序优先受偿。201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江宁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金艮公司归还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130000元,支付利息1415226.44元(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农行洪武支行对1120000元贷款所设定抵押的企业动产(见抵押物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金艮公司负担诉讼费用40162元。该判决生效后,金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农行洪武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执行。2012年9月18日,本院对金艮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大里村的房产进行实物查封。后房屋被拆迁。2013年8月26日,本院根据农行洪武支行的申请,作出(2012)江宁执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南京金灵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燕科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50万元。2014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农行洪武支行的申请,作出(2012)江宁执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冻结金灵燕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05万元。2013年10月8日,金灵燕公司对本院(2012)江宁执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江宁执异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金灵燕公司的异议请求。金灵燕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驳回灵燕公司的诉讼请求。灵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金艮公司与王永宁签订抵债补偿协议,约定以房抵债,但涉案房屋系村镇土地使用权房屋,不符合转让条件,未能进行过户登记,该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金艮公司名下3350.3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4176161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具体到本案,(一)、金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偿还王永宁、农行洪武支行债务,王永宁、农行洪武支行均未申请移送破产,本院亦未受理金艮公司破产案件。(二)、就金艮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王永宁、农行洪武支行对金艮公司享有的均属普通债权。(三)、王永宁在提起诉讼时,就申请本院保全金艮公司被拆迁的房产,其目的就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王永宁与金艮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金艮公司即向王永宁移交抵债房屋,王永宁不可能再向法院申请续查封金艮公司的房产。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永宁与金艮公司以房抵债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及时申请对金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扣留,已尽了注意义务。又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176161元归属金艮公司,王永宁对金艮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实现,如因其未申请续封,其在农行洪武支行受偿之后得不到清偿,则对其有失公平。至于农行洪武支行认为王永宁与孙德银、金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系对本院(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不属于本次异议审查范围,农行洪武支行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农行洪武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大山
人民陪审员 丁 峰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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