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25号
原告:王玉彩,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原告王玉彩之子),男,汉族,住宁河县。
被告:于庆忠,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彩与被告于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24元、误工费8625元(3450元/月÷30天×75天)、拖运费2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30分,被告于庆忠驾驶津M×××××号奔驰牌小客车行驶至商业道新家乐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庆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王玉彩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5月28日07时30分,被告于庆忠驾驶津M×××××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道与朝阳路交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玉彩骑行铃木牌自行车沿人行道过公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庆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彩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建休70天。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69.24元。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5、天津市宁河区成良铸件厂工作协议书、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6、修理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00元。7、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20元。8、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于庆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M×××××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于慧川。10、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津M×××××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书中建休时间过长,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20天。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王玉彩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1969.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建休70天,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明显过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误工期20天,故误工期应以此为准;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450元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164.0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玉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164.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玉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69.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玉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元、拖运费20元,合计220元。上述三项共计4353.2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原告于庆忠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庆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