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上海佳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余延宗。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云鹏,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佳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佳善房产)与被告展云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展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善房产诉称,2015年8月2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就购买位于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被告与原告及出售方施文亮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依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无理拒付佣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履约诚意。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
被告展云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隐瞒了重大交易信息,导致被告损失定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追溯定金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施文亮。同日,系争房屋上设定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5万元,其中,商业贷款15万,债务履行期限从200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6日,公积金贷款20万,债务履行期限从2007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2015年8月2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施文亮(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以18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居间协议》中是否设立抵押的选项为否。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3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本次居间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带被告的妻子看房两次,约上下家签订居间合同,参与房价议价。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居间协议》后30日内,即9月2日之前,签订网签合同。8月25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称家中资金出了问题,不愿再购买系争房屋。但原告仍通知被告在9月2日签订网签,当日房东来了,但被告未来,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到系争房屋的抵押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55万,金额大于房东应该归还的贷款39万,故买卖合同履行没有问题,被告的交易风险较小。被告称,产调情况应该由原告调取并告知被告。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后,担心首付款的安全问题,就自行去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是有抵押的。被告没有上家的联系方式,只能与原告沟通,原告工作人员态度不好,被告表示原告的首付款如果不能及时涤除抵押权,会造成过户交易的安全隐患,表示不想购房,要求退还定金,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多次主动沟通,均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房屋上是否有抵押是房屋交易中的重要信息,原告在《居间协议》上注明系争房屋上没有抵押,但原告调取的系争房屋的产调信息上载明系争房屋上仍有抵押权,对此情况原告应如实向被告告知,用以消除被告的签约顾虑。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上有抵押,而不愿意继续购买系争房屋,情有可原。原告作为居间方,对房屋交易的重要事项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居间存在一定的瑕疵。由此原告以居间成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本院难以准许。考虑到原告提供了代为看房、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等服务,有一定的劳务支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展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必要居间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佳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00元,被告展云鹏负担50元。被告展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韶华
审 判 员 钱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