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857号原告陈鸿翔。委托代理人袁安骏。委托代理人胡绍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林美凡。委托代理人张远光。
原告陈鸿翔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滕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翔的委托代理人袁安骏,被告安诚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鸿翔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其川AN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9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3日12:30左右,川AN78**号车发生自燃,导致该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陈鸿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金额1159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川AN78**号车发生自然事故无争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被告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川AN78**号车投保情况及发生自燃事故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川AN78**号车发生自燃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101296.6元。另查明,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2.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3.释义部分对非营运企业、机关车辆作出了解释即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4.释义部分对折旧率进行了约定,折旧率表下有一栏文字,记载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出警登记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原告之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辆自燃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释义部分又对非营运企业、机关车辆作出了解释,根据该解释可以确定,原告车辆系自用车辆,没有用于经营,属于非营运车辆的范畴,故原告车辆的自燃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其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又将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列为免责条款,该条在自燃后面做了特别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发生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不受此免责条款限制,原告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故不受该免责条款限制,发生自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车辆自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川AN78**号车因自燃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川AN78**号车发生自燃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101296.6元,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该约定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关于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川AN78**号车的实际价值101296.6元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鸿翔保险金101296.6元;
二、驳回原告陈鸿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陈鸿翔负担31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