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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388号

李允顺与黄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允顺,黄显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388号原告李允顺,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彬,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树,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李允顺与被告黄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黄显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显彬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双方就利率、还款期限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10万元,被告将该款以投资名义借给修建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胡基均、王光洪投资注册的成都佳鑫利投资公司,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410万元是事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是事实,但未支付;因该款借给了修建阿斯特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基均,因胡基均修建公司厂房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要求从该工程款中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利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李允顺作为甲方,被告黄显彬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410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交付乙方,借款利息2%82000元一个月,每月3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日期2015年3月2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允顺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黄显彬转款410万元。到期后,被告黄显彬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显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允顺借款4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8元,由被告黄显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开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