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系上海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从某酒后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宁沪方向158公里处,追尾撞击潘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王某、潘某证言笔录、高速公路监控录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