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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00号

颜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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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199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1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皋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2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颜某某在皋兰县石洞镇一中巷内魏某某和李某某出租房屋内窃得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依波牌手表一块和红米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958元。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皋兰县石洞镇百盛路东侧看见一白色微货车停放在路边,车门呈打开状,便趁车内及周围无人之机,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颜某某在其位于皋兰县石洞镇安庆小区廉租房1单元701室的家中容留杨某某、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其位于皋兰县石洞镇安庆小区廉租房1单元7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红梅、颜维明、魏让荣、杨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李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吸毒地点照片、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共同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958元,被告人杨某某单独作案一起,盗窃财物3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处以刑罚。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德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