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曼、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皖M×××××牌照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悦和宾馆对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缪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潘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072mg/100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潘某、孙某、曹某、薄文春、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6)毒检第140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浦春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