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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第1728号

李伟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第1728号

原告:李伟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

原告李伟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全西峰驾驶我所有的豫R×××××、豫RD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内乡石材城门口路段事发生自燃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车辆自燃属于单方事故。因该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151494.72元,且有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自燃事故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多次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至今不予赔付。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系自燃,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每次免赔20%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被告方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5日,全西峰驾驶原告李伟强所有的豫R×××××、豫R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乡石材城门口路段时发生自燃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车辆自燃属于单方事故。豫R×××××号车辆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51494.72元,且有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自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西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3245元,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发生自燃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特殊合同,其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投保单、批单等组成,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已将保险单发给原告,但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也未向原告提供有关免赔的特别条款或进行说明,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被告称已发给被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免责条款属条款无效,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强车损费143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娜附: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帐号:17×××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