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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11号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2号18号楼4单元4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葛涟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普乐,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友置业)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一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友置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人友置业应向河南一建支付拖欠搬迁安置费用l50万元没有依据。人友置业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河南一建一审诉讼请求是以搬迁费用总额880万元起诉的,一审法院也是按此审理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人友置业的上诉请求,也超出河南一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判令人友置业支付159万元搬迁安置费和高达15年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河南一建要求追加拖欠搬迁安置费用150万的请求,明确表态其可以另行起诉,后又支持其请求,属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人友置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人友置业应否向河南一建支付拖欠搬迁安置等费用l59万元问题。经查,1996年12月28日,人友置业与河南一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人友置业应向河南一建支付搬迁安置费等费用1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00年5月25日,人友置业与河南一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人友置业应当向河南一建支付搬迁安置等费用300万元,迁建新办公大楼建设费用580万元。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人友置业应当向河南一建支付搬迁安置等费用共计1030万元。2011年12月2日,人友置业与河南一建对账,确认人友置业已向河南一建支付款项2157.068142万元。二审审理期间,2014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均认可人友置业已支付款项中工程款为l286.068142万元。据此,二审判决根据争议双方在二审期间对账结果,确认人友置业已付搬迁安置等费用为:已付款项总额2157.068142万元-已付工程款项l286.068142万元=已付搬迁安置等费用871万元,搬迁安置等费用总额1030万元-已付搬迁安置等费用871万元=尚欠搬迁安置等费用159万元,事实依据充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友置业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其上诉请求及河南一建诉讼请求和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人友置业向河南一建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确认人友置业尚欠搬迁安置等费用159万元,并应当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即自200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人友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延平

代理

审判员  叶 阳

代理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