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57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自应,男,1964年月10日1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叶自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4277.6元,约定分18期偿还,每月偿还4869.31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并且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果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被告仅偿还了9期的本息,即偿还了本金37138.8元及6684.99元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剩余本金37138.8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38.8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金、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计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二、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4277.6元;合同约定分18期偿还,每月偿还4869.31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代缴被告应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之后,将剩余本金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5853.8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100元信访咨询费,合计14377.61元,被告授权由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将此笔费用从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以上三公司;
四、信和汇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信和汇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信和惠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公司收取相应的中介费用具有合法的资质;
五、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74277.6元,包含代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
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569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叶自应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7281.58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1142.21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5853.82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4277.61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前支付本息4869.31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替原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1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4277.61元后,将借款5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7281.58元、审核费1142.21元、服务费5853.82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9个月共计43823.79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所还借款中的本息如何认定。3、是否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4277.6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100元信息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14277.61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自愿行为,原告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虽然原告是该三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不能认为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谋取高额利息,被告如认为该三公司不应收取该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已向被告转款599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14377.61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4277.6元。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利率为年12%,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故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3、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条款,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还款九期,至2015年2月15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因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4、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0453.81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6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叶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569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叶自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宜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跟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