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28号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严石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17582001U。法定代表人周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玉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西教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25100003658。法定代表人覃旭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射洪玉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振宏路。组织机构代码:20636166-1。法定代表人李发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星包装公司)诉被告云南玉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南玉簰公司)、四川射洪玉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射洪玉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玉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玉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原告根据被告云南玉簰公司订单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对帐,对帐后30天内结清。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收取。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续签合同,但之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向原告定作产品时,双方仍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截止目前,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尚有157091.41元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支付货款157091.41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618元,合计164709.41元;
二、由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157091.41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玉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货款157091.41元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要和总厂协商后再作处理。我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外面差着我公司的货款高达600多万元,暂时收不回来。我公司将在半年内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购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5.13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订货范围、合同期限、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底对账,对账后30日内结清。同日,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射洪玉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按2012.05.13号《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均按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13日,该2012.05.13号《加工定作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续签合同,仍按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2012.05.13号《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云南玉簰公司的要求提供各种规格的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供售了价值为161937.81元的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0000元,还下欠111937.81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供售了价值为45153.60元的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45153.60元货款。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结算,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709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射洪玉簰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件、《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对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5.13号《加工定作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射洪玉簰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013年5月13日,该《加工定作合同》到期后,虽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仍按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重新订立了《加工定作合同》,且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星公司已向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履行了交付定作成果(塑料彩印复合软包装产品)的合同义务,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玉簰公司给付货款157091.4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支付货款157091.41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618元的请求,因该《加工定作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底对帐,对帐后30天内结清”,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对货款157091.41元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按约定,该货款应在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该《加工定作合同》中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向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2016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83元(157091.41元×4.35%÷365天×15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玉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157091.41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承担货款给付及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射洪玉簰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与原告及被告云南玉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仅对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在履行合同编号为2012.05.13号《加工定作合同》中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该《加工定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无约束力,且被告射洪公司未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告与被告云南玉簰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之后的合同中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射洪玉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7091.41元,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83元,合计15997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由被告云南玉簰食品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157091.41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广汉市金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2元,由被告云南玉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