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29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421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天银路76号。法定代表人钱帅鸿,局长。被执行人顾晓波,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安监管罚综〔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21300元,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鄞安监管罚综〔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四村,由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承建的咸祥镇文化广场工程及周边配套道路工地,发生一起触电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查实,被执行人作为宁波北仑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龙授权委托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泵车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混凝土泵车作业中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1300元。该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缴纳,逾期不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其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综〔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5日,申请人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安监管催告〔2016〕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期满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顾晓波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综〔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213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柳静 搜索“”